(2015)杭富商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华琴与陆一群、楼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琴,陆一群,楼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612号原告:蒋华琴。被告:陆一群。被告:楼乐群。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华琴与被告陆一群、楼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琴,被告陆一群、楼乐群的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琴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陆一群因需向原告蒋华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蒋华琴催讨,被告陆一群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楼乐群系被告陆一群的合法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乐群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蒋华琴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一群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楼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蒋华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陆一群向原告蒋华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陆一群、楼乐群庭审答辩称:本案借款确实是向原告蒋华琴借的,借条也是被告陆一群出具的。但是原告蒋华琴与被告陆一群都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琳,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同时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利息都是李琳将钱交给被告陆一群,再由被告陆一群转交给与原告蒋华琴一起的董江平的,因为被告陆一群认为原告蒋华琴与董江平是夫妻。借款后的利息是董江平在催讨的,还有李琳支付的大部分利息都是给董江平的,这个情况在李琳以及被告陆一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面都有提到的。到2015年5月份,又到该支付利息时,李琳已经支付6000元,后被告陆一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5日转账19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2015年6月6日被告陆一群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5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2015年7月6日利息没有支付,到2015年7月26日,李琳被刑事拘留,被告陆一群于2015年7月3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因为双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陆一群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已经支付的74000元,所以其同意归还126000元。同时,两被告均系老师,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不需要借款,被告楼乐群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所以被告楼乐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楼乐群的起诉。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陆一群通过转账到董江平账户内的方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7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华琴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陆一群实际尚欠原告蒋华琴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蒋华琴收到74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陆一群向原告蒋华琴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于予以确认。至今,被告陆一群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蒋华琴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陆一群、楼乐群于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华琴与被告陆一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一群尚欠原告蒋华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一群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陆一群应当在原告蒋华琴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陆一群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陆一群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楼乐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蒋华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一群庭审中有关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4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一群归还原告蒋华琴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一群支付原告蒋华琴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楼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一群、楼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