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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针诉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针,王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冬针,女,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住尉氏县大营乡椅圈马村。委托代理人马林义,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东针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龙,男,生于1988年11月19日,汉族,住尉氏县永兴镇后高村*组。原告李冬针诉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针委托代理人马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针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王海龙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李东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东针、王继安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住院责任,原告李东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继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李东针腰椎滑脱、多出软组织损伤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痛苦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6582.59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3864.59元;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受损价值为960元,评估费支出100元;4、汽车修理票据八张,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4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林义在院护理。被告王海龙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王海龙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李东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东针、王继安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继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李东针腰椎滑脱、多出软组织损伤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6582.59元,致原告电动车受损,评估价值为960元,评估费支出1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东针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林义在院护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王海龙驾驶无号牌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农用四轮车上路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方面,根据庭审查明,并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3864.59元、误工费572元(11天×52元/天)、护理费572元(11天×52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车损费960元、交通费110元(酌定),共计6518.59元。以上损失有被告王海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停车费400元,其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与请求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东针医疗费、检查费3864.59元、误工费572元、护理费572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费96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6518.59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王海龙120元,原告李东针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