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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赖某,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务农,系被害人魏某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商,系被害人魏某辛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务工,系被害人魏某辛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务农,系被害人魏某辛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远县孔田镇太平村太平圩56号,系被害人魏某辛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魏某戊,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安远县孔田镇太平村太平圩56号,系被害人魏某辛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务工,系被害人魏某辛三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被害人魏某辛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及标的款项)被告人赖某,系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农业住宅小区5号3单元2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伟新,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不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三百山大道(汽车南站旁)法定代表人唐文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因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冯某、魏某丁、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陈伟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上,赖某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五十铃”清障救援施救车由安远县城往安远县鹤子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镇岗乡富长村路段时,与右前方路边同方向行驶的由魏某辛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赣B×××××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造成魏某辛受伤经送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零时5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赖某的行为造成魏某辛死亡,给众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186.7元、死亡赔偿金267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180元、误工费4200元、摩托车损失7000元,共计人民币345965.7元。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确实不知道驾驶的施救车挂了人,另还辩称其是兄弟公司的员工,在去施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赖某受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按排,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五十铃”清障救援施救车由安远县城往安远县鹤子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镇岗乡富长路段时,与右前方路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辛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赣B×××××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造成被害人魏某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技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2000元。又查明,被害人魏某辛生于1944年11月,属非农业户口,与吴某婚后生有冯某、魏某丙、魏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被告人赖某供述当天下午6时下班时,谢某就跟我说鹤子那边要去施救,我问他我要不要去,他当时说不用那么多人。然后我就去食堂吃饭,快吃完的时候,谢某打电话给我说:鹤子那边有两辆车子要开,有一辆车翻到水沟里去了,叫我也要过去。于是我就下楼叫吴鹏送我到修田岗下的停车场开无牌“五十铃”大拖车去施救。6时25分左右从县城出发,途经镇岗乡和孔田镇,7时25分左右到达鹤子事故现场,一出发一口气到鹤子事故现场,我停好车就听魏总说:“刚刚在镇岗有人举报说是我们的施救车撞到人”。我当时说:“不可能撞了人,撞到人司机不可能不知道,多少会有察觉”。当晚没有看到有什么车辆或人员倒在地上。因我这辆车的右后视镜就看不太清楚,加上当时是晚上又下着小雨,所以就更模糊了。我开的这辆大拖车很老了,排气管又烂掉了,“扑哧扑哧”很吵,听得耳朵都嗡嗡响,然而又长时间放在停车场没有开,车上一层的尘灰,当晚又下雨,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都很模糊,有可能刮蹭到别人时会察觉不到,但要是我知道撞到人的话肯定不会逃避。因我是替老板打工做事的,不管出了什么事,都由公司老板处理。现交管大队认定我驾驶的车挂到被害人我没有意见,我认罪。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6时25分左右,我开一辆平板拖车从兄弟汽修厂出发去鹤子的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施救,同去的有三辆车,一辆是黄聪後驾驶的保险勘查车,我开的车在中间,赖某开的大拖车在后面,一路都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9月5日晚上在7点左右发生在镇岗圩往孔田方向,在镇岗中学过去一点快到转弯的地方,一辆拖车挂倒一辆摩托车。当时我与那辆拖车是同个方向行驶,都是县城去镇岗方向,真正是在镇岗圩上有减速带的位置我才注意到那辆拖车,它在前面,我跟着它后面,拖车开得比较快,在快到事故地点时,拖车想超前面的一部大货车,就在超了一半的时候,相对方向的车过来,拖车超不过去就驶回了正常行车道,之后不过10多秒的时间,拖车就挂到了那辆摩托车。拖车的右后轮至右后尾附近的位置挂到摩托车的左车把,当时挂到摩托车左车把还向前拖了一下,一瞬间,摩托车就倒了,拖车也继续向前行驶。那车没有车牌,一看就知道是拖车,车尾写了有四个字,大概意思就是清障施救之类的。3、证人唐文强的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6点左右,安邦保险公司王志标发了个信息给我说,有个案子需要我处理一下,然后我就把信息转个厂长吴鹏。施救车是吴鹏按排出去的。听他说第一辆的捷达小车,司机是我们公司负责保险查勘的人,第二辆是赣B×××××平板拖车,司机是谢某,第三辆是无牌拖车,司机是赖某,第四辆是大吊车。当晚八时左右,公司合伙人魏某庚打电话说,公司的施救车在镇岗撞到一辆摩托车,有人受伤。4、证人魏某戊的证言2014年9月5日19时许,我父亲魏某辛从安远县城回孔田,在镇岗乡富长村路段,与安远兄弟公司的施救车发生相挂,造成我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9月5日傍晚,我开车从定南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孔田和鹤子交界的半迳坑一转弯路段看到一起小轿车与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交警和消防人员已在现场处理,伤者已救出来坐在马路边,我没有停车围观,到孔田古岭敬老院时,有一辆黄色类似五十钤的平板小拖车,后面跟着一辆像面包车这样款式的救护车。19时左右,我车经过大围,下坡时遇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蓝白相间的拖车,不是平板车,因天已黑,没太在意车辆的款式及车子的特征,我开车快到镇岗初中的一段转弯路段时,看到一辆太子款二轮摩托车倒在左侧路外,前轮朝左侧路外的田,后轮朝马路,至于是车身左侧右侧倒地我就没有看清,一名男子躺在摩托车的边上,头朝孔田,脚朝镇岗圩,他是躺在马路上的,但至于是趴着还是躺着我记不清了。我以为男子喝酒摔了跤,且旁边也没有其他人,我害怕就没有停车察看,第二天,听我老板讲,那男子是他的亲戚,案发当晚抢救无效死亡。蓝白相间的拖车声音很响,类似7.5吨的老款五十钤。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镇岗圩超市的监控录像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十分钟。7、证人魏某己的证言2014年9月5日晚上8时左右,见一辆白蓝(青色)两节颜色的救援车经过孔田镇太平村,开往鹤子方向。8、证人冯某的证言经辨认,镇岗圩超市监控录像显示19时07分15秒通过该超市门口的摩托车是他父亲的,骑摩托车是他父亲。9、证人魏某庚的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6时左右,我作为兄弟公司负责施救的人员,先到鹤仔镇半迳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正在施救过程中,在现场的孔田中队的许队长说,镇岗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要去镇岗现场。不久后,许队长电话说是我们兄弟公司的施救车在镇岗挂到了人。7时多,谢某驾驶的平板车先到了鹤仔事故现场,过了10分钟左右,赖某驾驶的无牌“五十铃”也到了,后来,孔田中队的罗副队长对到鹤仔现场施救的二辆车进行了勘验。我问了二个司机,他们都说在来的路上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概貌。四、鉴定结论1、于中司鉴尸字(2014)第10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辛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会康车鉴字(2014)第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五十铃”货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的要求。3、会康车鉴字(2014)第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未发现赣B×××××号两轮摩托车有影响安全行驶的零部件。五、视频资料陈某经营的镇岗乡永昌超市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赣B×××××救援清障车于2014年9月5日18时53分02秒(北京时间18时43分02秒)经过永昌超市;被害人魏某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5日19时07分14秒(北京时间18时57分14秒)经过永昌超市;蓝色厢式货车于2014年9月5日19时07分36秒(北京时间18时57分36秒)经过永昌超市;被告人赖某驾驶的无牌“五十铃”清障救援施救车于2014年9月5日19时07分44秒(北京时间18时57分44秒)经过永昌超市;报警人驾驶的轿车于2014年9月5日19时07分47秒(北京时间18时57分47秒)经过永昌超市。六、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零分29秒,安远县交警大队接到唐某报案,在镇岗圩路段一辆施救车挂到一辆摩托车,人受伤严重。事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了立案。2、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从若干辆车辆中辨认出3号车(蓝白颜色无牌“五十铃”)与2014年9月5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特征相符。3、扣押物品清单。办案机关依当扣押了赣B×××××二轮摩托车和蓝白颜色无牌“五十铃”道路清障施救车。4、安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14年10月9经传唤到案。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安远县镇岗乡永昌购物商场的经营者是陈某。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于1969年11月1日生于江西省安远县;被害人魏某辛生于1941年11月3日,属非农业户口。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岗位牌。证实被告人赖某准驾车型为A;被害人魏某辛准驾车型为E。9、岗位牌。证实被告人赖某系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技师。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华。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B×××××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魏某辛。12、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支付了赔偿款42000元。13、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收据二张。证实被害人魏某辛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86.7元。1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张。证实赣B×××××嘉陵牌JH125-5A机动车损失为341.2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8180元的请求,原告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发生了上述费用,但被害人确有部分子女在外地工作和生活,交通费用必然要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对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费,本院将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骄、冯某、魏某丙、魏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6.7元、死亡赔偿金267399元(24309元/年×11年)、丧葬费23649元、误工费2797.2元[(7人×6天)×66.6元/天],交通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341.25元,共计人民币309373.15元。被告人赖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技师,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冯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啟春、魏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373.15元,已付42000元,尚有26737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冯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啟春、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琪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