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宏军、段班怡、邓中凡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救助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军,段班怡,邓忠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226号原告戴宏军,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段班怡,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邓忠凡,男,1955年1月3日出生。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委托代理人范莉丽,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健,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戴宏军、段班怡、邓忠凡要求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救助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诉称,2006年,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但对于2005年12月29日前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仍有“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的明确规定。此后,武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2011年连续发出两个文件明确表示“确保了伤残教师同伤残公务员的伤残待遇一致”的政策措施并付诸实施,但就在这一县级市在依法有据执行、实施对老伤残教师的合法权益一年后的2012年,被告省人社厅《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下发武冈,该文件断然不再执行原省三厅遵循国家四部(2005)36号通知所作的(2006)29号通知的授益政策,武冈市有关职能部门立即于2013年1月22日发文收回上述两个授益处理文件,明确表示认真贯彻执行省人社厅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就这样,上述国家四部和原省三厅的授益行政行为被其废止,老伤残教师同伤残公务员同等享受伤残待遇的合法权益被“不再执行”四字剥夺,两种人伤残待遇即成天壤之别。省人社厅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是对老伤残教师合法权益的非法剥夺,缺乏对政策和法令的历史性和严肃性的认识,是一个随意性的文件,明显的合法要件缺损,必须撤销。因此,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省人社厅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并终止其执行,其法律效力应追溯到行政处理作出之日,判决上述两行政授益行为继续其使命,还我老伤残教师与伤残公务员同等享受待遇的合法权益,并责令其对已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中,《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到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调整。依法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不服应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进行一并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是与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一并进行,而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即原告方如果认为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仅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单独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和审查范围,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2012年10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与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出了《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的文件,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伤残人员抚恤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制定统一的保健金标准;全省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按原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人员,均按新制定的保健金标准执行,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执行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新制定的保健金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暂予保留,待今后保健金标准调整时逐步冲抵;原湘劳社政字(2006)29号文件有关“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原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工作人员因工死亡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不再执行。三原告系伤残教师,其认为上述文件降低了其伤残待遇,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到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调整,依法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三原告如果认为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不合法,可以作出减少其伤残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不能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就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发【2012】104号文件的合法性单独提起诉讼,系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宏军、段班怡、邓忠凡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戴宏军、段班怡、邓忠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