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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前夫王某乙于2003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在武隆县接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3年3月,被告王某甲怀疑原告何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王某甲怀疑原告何某某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2013年8月16日,原告何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仍然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何某某的前夫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的弟弟)因病去世。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接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何某某与前夫王某乙生育了一女王某丁。婚后,王某丁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丙。2013年9月11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告何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3日,原告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表示,王某丁系其与前夫所生,请求判决王某丁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王某丁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的陈述及原告何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及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武法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何某某系再婚,且两次提起与被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离婚意愿强烈。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王某丁系原告何某某与前夫所生,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扶养关系,原告何某某请求王某丁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何某某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理及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王某丙系女孩,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鉴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王某丁、王某丙均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从本判决确定之月起,被告王某甲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丙的抚养费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