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文。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文诉称,双方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并将自有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为川A*****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超过3日,原告可以自行处置上述车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催促其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此后被告就一直不见人,原告彻底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本打算将被告放在自己家里作为借款担保的车辆卖掉,但后来经查发现上述车辆已经抵押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现在被告又下落不明。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欠款资金滞纳金,按3%计算,即1200元(40000*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原件;4、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被告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6、被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7、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逾期按3%支付滞纳金,并将自有的荣威牌轿车交给原告,车牌号为川A*****作为借款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在规定的还款之日并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方找寻被告下落无果,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后来原告在准备处置上述车辆时发现该车已经抵押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被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原告张某文提供了被告张某亲笔所书写的4万元的借条一张,所以被告张某欠原告张某文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滞纳金1200元(40000*3%)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及借款滞纳金1200元,合计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