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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郭秀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赵茜、梁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赵茜,梁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郭秀琴。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赵茜。被告梁发柱。原告郭秀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赵茜、梁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秀琴之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晋宝、被告赵茜、梁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琴诉称,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赵茜驾驶被告梁发柱所有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平遥中学回绿色都城,沿平遥县上西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北段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向右侧原告骑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平遥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外踝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76天出院,医疗花费12080.42元,共损失98859.82元。经认定,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其和被告赵茜、梁发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超过部分按责任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茜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就可以。被告梁发柱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就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发柱、赵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茜驾驶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平遥中学回绿色都城,沿平遥县上西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北街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右侧原告郭秀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平遥县中医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2080.42元,2015年3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外踝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梁发柱给原告垫付了2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郭秀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茜驾驶的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发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平遥县中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茜驾驶小轿车碰撞原告郭秀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是770元,原告亦认可,故应为7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故原告郭秀琴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208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3.营养费30元/天×76天=2280元;4.护理费30467元÷365天×76天=6346元;5.误工费93.8元/天×177天=16602.6元;6.伤残赔偿金24069×20年×10%=4813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770元,共计96517.0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护理费6346+误工费16602.6+伤残赔偿金48138+鉴定费1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电动车损失770=88356.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70%比例赔偿,应为(96517.02-88356.6)×70%=5712.29元。被告梁发柱垫付的2200元,是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琴88356.6+5712.29-2200=9186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发柱2200元。三、驳回原告郭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郭秀琴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裴耀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