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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永俊诉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俊,男。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兴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俊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上诉人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17日,严××出资20万元设立原告永昌县淳园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双合盛公司。2014年12月14日,双合盛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元,被告杨永俊成为双合盛公司新股东,其与严××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8万元、102万元,持股比例为49%、51%,缴纳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杨永俊已向双合盛公司出资4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各自认缴的出资。被告杨永俊未在缴纳出资期限内足额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向双合盛公司补足出资53万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双合盛公司补足出资53万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被告杨永俊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永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双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严××和杨永俊于2012年4月5日分别出资51万元、49万元成立双合盛公司。但为便于双合盛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严××和杨永俊于2014年12月14日拟定了虚假的公司章程,将双合盛公司注册资本虚列为200万元,但两股东均未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没有按照2014年的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却利用公司名义要求杨永俊出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双合盛公司辩称,股东严××虽未向双合盛公司足额出资,但不能以此免除杨永俊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审理查明,永昌县淳园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变更名称为双合盛公司。2012年7月22日,上诉人杨永俊和双合盛公司的股东严××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严××和杨永俊于2012年8月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双合盛公司出资51万元、49万元。2014年12月14日,严××和杨永俊又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合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2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杨永俊、严××对该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98万元、102万元。双合盛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该公司现已歇业,尚未清产核资。杨永俊实际缴纳出资45万元,其与严××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俊对被上诉人双合盛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是最后一次出资协议约定的98万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杨永俊作为双合盛公司的股东,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补足出资。双合盛公司的另一股东严××不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或其它股东均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他股东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己方足额出资的义务。上诉人杨永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杨永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禚召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