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05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唐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瑜,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建筑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达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上诉人极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肖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极达机械公司与东嘉建筑公司共同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东嘉建筑公司租用极达机械公司所有的中兴牌QTZ80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号为川xxxxxxx**)和中兴牌QTZ63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号为川xxxxxxx**)各一台,用于东嘉建筑公司承接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蓝泊湾工程工地。合同约定:1、租金包括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其中,QTZ8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000元/月,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8000元/月;QTZ80和QTZ63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共37000元,由承租人承担。2、租赁费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每两月支付一次;3、必须进行安装、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出租人组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移交机械日期;4、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出租人;5、非因机械设备本身故障停机而停置现场或因承租人的责任造成停机等原因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停置费按租金总金额的80%收取,人工费全收;6、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0%。2012年3月19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出具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对东嘉建筑公司在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蓝泊湾工程工地使用的极达机械公司所有的QTZ80和QTZ63塔式起重机的检测结论为合格。2012年8月28日,极达机械公司、东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约定拆卸型号为中兴QTZ80塔式起重机,2012年9月19日,登记部门新津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签章,对产权备案号为川xxxxxxx**即xxxx塔式起重机的拆除进行了登记确认。2012年8月30日,东嘉建筑公司向极达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了租赁费130000元。东嘉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将QTZ63塔式起重机拆除,极达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发现QTZ63塔式起重机不在工作机位,并向新津县花源镇派出所报案。东嘉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另查明,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租赁合同》系极达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在合同上盖章后交给东嘉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东嘉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单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处极达机械公司没有确认。2012年8月30日,东嘉建筑公司向极达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了租赁费130000元。东嘉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极达机械公司、东嘉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检测报告、产权备案证、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接(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极达机械公司、东嘉建筑公司双方共同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东嘉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极达机械公司转帐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后,至今未向极达机械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东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极达机械公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极达机械公司要求东嘉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东嘉建筑公司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停置费、违约金等的理由正当,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合同效力的问题。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租赁合同》,东嘉建筑公司单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费、塔机机组人员人工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作了变更,其变更之处极达机械公司均没有进行确认,非极达机械公司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东嘉建筑公司不能单方变更合同。极达机械公司对东嘉建筑公司擅自变更的《塔式起重租赁合同》不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无效。极达机械公司、东嘉建筑公司双方共同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2、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问题。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安检站检测合格的时间为准确;截止时间以主管登记部门新津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确认的拆卸时间为准。即QTZ80和QTZ63塔机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3、QTZ63塔机停置费的问题。东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极达机械公司塔机停置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约定,东嘉建筑公司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拆卸或停工的时间,并共同签署停工交接通知书。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的QTZ63塔机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没有该塔机拆卸方案等审核资料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已书面通知了极达机械公司拆除塔机的时间和签署停工交接通知单的事实,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电话通讯记录和短信照片也不能证明东嘉建筑公司已通知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机停工时间的事实,故东嘉建筑公司应支付极达机械公司该塔机的停置费。QTZ63塔机停置费的计算:第一部分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即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塔机拆卸的次日至原审法院组织东嘉建筑公司归还极达机械公司塔机之日,首先极达机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要求东嘉建筑公司退还该塔机而东嘉建筑公司拒不归还,其次东嘉建筑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塔机后向极达机械公司发出过通知要求其拉走塔机。但是从极达机械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归还塔机以及在原审法院组织下东嘉建筑公司的阻挠有重要关系,再次极达机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曾积极主动请求东嘉建筑公司归还塔机,对塔机长期未归还造成停置费损失也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极达机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东嘉建筑公司承担60%,极达机械公司承担40%责任。第二部分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止,东嘉建筑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归还极达机械公司塔机的行为是造成停置费损失的全部原因,东嘉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停置费按此塔机租赁费的80%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极达机械公司请求的租赁费、停置费、违约金等确认如下:1、QTZ8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14633.33元(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共6月1天,19000元/月,633.33元/天)。2、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08600元(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共6月1天,18000元/月,600元/天)。3、QTZ80和QTZ63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共37000元。4、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东嘉建筑公司当庭提出减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总额的5%计算,共6511.67元;5、停置费共83136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共38016元(4月12天,18000元/月,600元/天。责任比例为极达机械公司、东嘉建筑公司四六开,以租赁费80%计算);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共45120元(3月4天,18000元/月,600元/天。)扣除东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租赁费,东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极达机械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停置费,共计219881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嘉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号为川AF--T--0903--00400)一台。(已先予执行)二、东嘉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极达机械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停置费共计219881元;三、驳回极达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74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894元,由极达公司承担294元,东嘉建筑公司承担12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极达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不完整。因提供QTZ63塔式起重机的拆卸方案等资料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也未按到过一审法院的通知拒绝退还该塔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对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对QTZ63塔机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认定应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为准,原判对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的认定错误。同理,租赁费计算标准也应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为准。对QTZ63塔机的违约金和停置费,因系被上诉人未按时间前来拆卸,应属上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停置费。同时,因上诉人对塔机进行了拆除,支付了拆除费以及拆除塔机后的保管费用,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极达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虽极达机械公司和东嘉建筑公司均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签章,但因东嘉建筑公司单方面对合同租赁费用、人工费、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该变更未经极达机械公司确认,且审理中极达机械公司也未予认可,故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生效,双方应按照共同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东嘉建筑公司上诉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租赁费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故原判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认定租赁期间、租赁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嘉建筑公司提出应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原判对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租赁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QTZ63塔机的停置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东嘉建筑公司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拆卸或停工的时间,并共同签署停工交接通知书。但从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其仅提交QTZ63塔机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没有该塔机拆卸方案等审核资料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已书面通知了极达机械公司拆除塔机的时间和签署停工交接通知单的事实,东嘉建筑公司提交电话通讯记录和短信照片也不能证明东嘉建筑公司已通知极达机械公司QTZ63塔机停工时间的事实,故东嘉建筑公司所称其不应支付停置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东嘉建筑公司按约分段支付QTZ63塔机停置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东嘉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东嘉建筑公司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嘉建筑公司所称因系极达机械公司未按时间前来拆卸,应属极达机械公司违约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东嘉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极达机械公司拆除塔机时间和签署停工交接通知单,故对东嘉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东嘉建筑公司提出其拆除QTZ63塔机,支付了塔机拆除费及相应的保管费,该部分损失应由极达机械公司承担,因东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此费用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中对该费用的支付不作评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东嘉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