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书兰与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措施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虞行初字第47号原告田书兰,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光,男,镇长。委托代理人豆保亚,男,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蒋清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嘉宾,男,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吴永刚,男,被告法律顾问。原告田书兰不服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豆保亚、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嘉宾、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中原牛肉汤,在光明路中段菊花小区南门东侧乱搭乱建行为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永城市整治“双违”工作通告,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属“双违”建筑物(构筑物):一是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是未经批准或擅自改变批准内容违法占地的行为;三是未经合法审批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四是以获得拆迁补偿为目的,栽植的各类林木、搭建的各类温室、塑料大棚等。限于10月19日10时前拆除完毕。原告田书兰诉称,原告在1990年之前建设的房屋既没有影响市容,更没有占压红线,在2015年10月突然接到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权利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同时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诉原告享有诉权和复议的权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张,证明当时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2、十七名原告之间是邻居,可以相互证明限期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是限期拆除建筑物的使用人;限期拆除的建筑物属于“双违”建筑物。请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逾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8日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1份;2、2015年10月8日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证明1份;3、照片3张。以上证据证明被限期拆除房屋属双违建筑。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限期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永城市演集��人民政府、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中原牛肉汤,在光明路中段菊花小区南门东侧乱搭乱建行为属“双违”建筑物,并限于10月19日10时前拆除完毕。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共同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本院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限期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均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三被告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3日对中原牛肉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书审 判 员 苏永昌人民陪审员 朵延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