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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文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张文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得,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得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张文得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76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张文得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盛世峰景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韩志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韩志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文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90元。开支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8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97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者方车辆承担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过高,不要求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轿车损失为5290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既无相关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地税机打发票,不能证实施救的真实开支,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给付200元,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得与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文得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76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90元(车辆损失529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未超过76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56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得事故保险金人民币5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文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