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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玲与被告吴凤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吴凤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曹玲,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吴凤珠,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曹玲与被告吴凤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被告吴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吴凤珠等人在单元楼下跳广场舞影响其休息,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仍未果,后其自行调低广场舞的音量时,吴凤珠对其殴打,造成其受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5.6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6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40.6元,现要求赔偿。被告吴凤珠辩称:其与他人跳广场舞的时间尚早,并未影响到他人休息。事发系原告曹玲砸坏音响设备引起,且其并未致伤曹玲,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凤珠与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涯公寓小区内跳广场舞,原告曹玲认为吴凤珠等人影响其休息,遂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以下简称麒麟派出所)出警。出警后,曹玲仍认为广场舞的音乐声音过大,遂自行前往吴凤珠等人跳广场舞的场所欲调低广场舞的音乐音量,曹玲在调低广场舞的音乐音量时损坏了播放音乐的音响设备,吴凤珠与其发生纠纷,互相推搡,推搡中,曹玲被致伤。曹玲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曹玲用去医疗费795.6元,损失误工费164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90.6元。2015年11月,原告曹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凤珠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2740.6元。审理中,吴凤珠则认为曹玲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且其并未致伤曹玲,故不同意赔偿。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麒麟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凤珠因其与他人跳广场舞与原告曹玲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互相推搡,推搡中曹玲被致伤,吴凤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凤珠等人跳广场舞的时间尚早,不足以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休息,曹玲认为吴凤珠等人影响其休息,在与吴凤珠等人理论时先损坏了播放音乐的音响设备,从而引发纠纷,并与老年人吴凤珠互相推搡,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曹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玲伤后的经济损失2490.6元,由被告吴凤珠赔偿996.24元(2490.6元×4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玲负担15元,被告吴凤珠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