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泽与被告王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泽,王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殿泽,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王博,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郎永收。原告张殿泽诉被告王博、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殿泽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王博、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郎永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泽诉称,2015年9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王博驾驶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鲁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殿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6792.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PXXXXX号车辆在我处仅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或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3、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当事人的治疗过程及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当事人误工、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及因做鉴定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单据一宗,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徐桂芹、原告之女张淑丽身份证、户口页、红庙村委会证明等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7、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8、复印费单据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用。9、红庙村委证明一份、承包土地证一份,证明张殿泽有劳动能力。10、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博具备驾驶身份。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6759.49+142=690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误工费117.23元/天*90天=10550.7元;4、护理费117.23元/天*60天=7033.8元;5、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300元;8、复印费7元,合计28792.9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据3中医疗费单据第6603、7556、8447号单据为出院后其他费用,并没有诊断证明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三张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多发性脑梗死、慢性支气管炎、二型糖尿病,公司对治疗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提供的是2015年11月19日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徐桂芹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人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其女儿护理无异议,但应按城镇居民80.06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认可由其女儿进行主张护理费,对村委会证明身份关系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属间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超出村委会的权利,其无权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69岁,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伙补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同质证意见;对交通费认可130元;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应剔除非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限5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后果自行承担。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9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王博驾驶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鲁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殿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博给付原告2000元。2、原告鉴定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6759.49+142=6901.49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为凭,被告虽称应剔除治疗非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但未未递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17.23元/天*90天=10550.70元;护理费117.23元/天*60天=7033.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间,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农民、有劳动能力,递交红庙村委证明、承包土地证为凭,要求误工费按117.23元/天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称护理人员徐桂芹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该人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其女儿护理无异议,应按城镇居民80.06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支持;营养费依相关规定,按30元/天计算为宜。为此,误工费为117.23元/天*90天=10550.7元,护理费为80.06元*60天=480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路途,本院酌定为150元。7.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被告不认可,亦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被告王博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故被告王博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即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900元、医疗费69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480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6405.79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69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480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5505.79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26405.79元-25505.79元=9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王博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殿泽各项费用共计25505.7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殿泽各项费用共计900元。三、原告张殿泽退还被告王博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张殿泽承担16元,被告王博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