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陆夕伟、安徽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与胡宗志、伏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陆夕伟。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星,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志。被告:伏传银。被告:宋玉胜。原告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夕伟及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志、伏传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诉称:陆夕伟挂靠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机房建筑工程。后陆夕伟把该工程转包给杨会春施工,杨会春又找来黄友付干活。在黄友付施工过程中,胡宗志驾驶登记车主为伏传银的鲁Q货车因避让宋玉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冲入路下将黄友付撞到,造成黄友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夕伟(因堆放砂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黄友付起诉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陆夕伟及鲁Q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1023.50元。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黄友付120000元,胡宗志与伏传银赔偿黄友付129067.71元,宋玉胜赔偿黄友付118871.66元,陆夕伟赔偿黄友付30871.66元。黄友付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共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胡宗志、伏传银赔偿15000元,宋玉胜赔偿32000元,陆夕伟赔偿5000元,共计172000元,未获赔偿273811.02元。2013年7月1日,黄友付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另行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赔偿未执行来的172000元及增加的护理费10950元,合计284761元。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杨会春赔偿284761.02元,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黄友付申请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黄友付184000元、陆夕伟支付了100761元、诉讼费2703.50元、执行费4170元,陆夕伟和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共垫付291634.50元。陆夕伟应赔偿黄友付30871.66元,已付5000元,剩余25871.66元未付。综上,请求判决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共同赔偿陆夕伟经济损失81762.84元(100761元+2703.50元+执行费4170元-25871.66元),赔偿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损失184000元,合计265762.84元。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未提出答辩。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陆夕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友付在路边工作时被胡宗志驾驶的货车撞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夕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友付无责任,后黄友付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根据责任比例进行了判决。3、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友付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赔偿未执行来的273811.02元及增加的护理费10950元,法院判决杨会春赔偿2847610.02元,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黄友付的收条两张,计100760元、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执行款票据一张,计184000元、执行费票据一张,计4170元、案件受理费票据一张,计2703.50元。用以证明在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垫付了赔偿款291633.50元,扣除25871.66元,合计265761.84元。5、结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黄友付申请执行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一案中,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执行款284761.02元全部付清,该案已执行完毕。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胡宗志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凤阳县黄清路至总铺镇国光村路口时,与宋玉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穿越堆放在路边的砂石(所有人为陆夕伟)将黄友付撞伤。经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胡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胜、陆夕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友付无责任。黄友付因伤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左大腿中段以远端截肢,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五级伤残。2012年9月19日,黄友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伏传银及其丈夫胡宗志、宋玉胜和鲁Q号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陆夕伟赔偿相关损失。本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友付损失总额为445811.02元,胡宗志与伏传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玉胜与陆夕伟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黄友付120000元、胡宗志与伏传银赔偿129067.71元、宋玉胜赔偿118871.66元、陆夕伟赔偿30871.66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了120000元,该案执行期间陆夕伟赔偿了5000元,未获赔偿273811.02元。2013年7月1日,本院就黄友付申请执行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凤民一初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该裁定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黄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友付正受雇于杨会春在凤阳县镇国光村境内从事移动通信基站土建建筑工作,该通信基站土建工程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发包给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在该公司的陆夕伟具体承建,陆夕伟又将该基站工程转包给杨会春。陆夕伟、杨会春、黄友付均无建筑行业个人从业相关资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27日就黄友付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Q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友付在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黄友付诉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黄友付请求判决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赔偿黄友付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确定的而未获赔偿的损失273811.02元及新增护理费10950元(每天60元,赔偿比例50%),合计284761.02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会春赔偿黄友付损284761.02元,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黄友付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2014)凤执字第00625号黄友付申请执行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一案中,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执行款284761.02元全部付清,其中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184000元,陆夕伟给付100761.02元。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友付的损失是由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陆夕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中,胡宗志和伏传银未赔偿129067.71元,宋玉胜未赔偿118871.66元;在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2号案件中黄友付新增护理费10950元,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陆夕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胡宗志、伏传银应赔偿7665元(10950元70%),宋玉胜应赔偿1642.50元(10950元15%),剩余15%由陆夕伟承担。综上,胡宗志和伏传银共应赔偿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损失136732.71元(129067.71元+7665元);宋玉胜共应赔偿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损失120514.16元(118871.66元+1642.50元)。至于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执行费4170元、案件受理费2703.50元,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宗志和伏传银应赔偿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97800.29元(136732.71元÷(136732.71元+120514.16元)184000元],赔偿陆夕伟38932.42元(136732.71元-97800.29元);宋玉胜应赔偿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86199.71元(120514.16元÷(136732.71元+120514.16元)184000元],赔偿陆夕伟34314.45元(120514.16元-8619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志、伏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夕伟38932.42元;被告胡宗志、伏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97800.29元;被告宋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夕伟34314.45元;被告宋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86199.71元;五、驳回原告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69元,被告胡宗志、伏传银负担2720元,被告宋玉胜负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拾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