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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金云与马立保、马金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云,马立保,马金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金云,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保,男,住平罗县。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柱,男,住平罗县。原告周金云诉被告马立保、马金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金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云及被告马立保、马金柱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金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学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马金柱与其前妻离婚,分得5.6亩土地,被告马金柱转包给原告周金云耕种,期限30年,转让费11200元,国家粮食直补也由原告领取,并于2007年12月17日由见证人施志平给书写土地转让合同书,由被告马金柱、原告周金云、证明人施志平三人同时签字按手印。原告交清承包费后,被告马金柱将土地证、粮食补贴手续交给原告。从2008年原告开始耕种该土地,现已耕种7年,2009年,被告马金柱提出要粮食补贴,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就将粮食补贴的存折给了马金柱。2015年,原告于3月份开始平整耙磨该土地,土地平整好后,被告马金柱的儿子偷着将原告平整好的土地播种上玉米种子。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立保返还抢种的5.6亩耕地;2、被告马金柱归还5.6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3、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未能种植产生的损失共计52080元;2、被告马金柱归还5.6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560元。被告马立保辩称,原告与被告马金柱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不承认,国家不允许土地买卖,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11200元转让费。其听被告马金柱说当时约定是让原告先种着,什么时候被告马金柱要地,什么时候原告就要把地还给被告马金柱。其没有抢种土地,土地是父亲马金柱的,其帮父亲种地。是从吕学军手里拿回来的土地,原告把涉案土地置换给别人,别人又承包给吕学军,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马金柱辩称,包地时别人给其每亩600元,其都没有包。但是其姐姐说其外甥要承包其的土地,其同意了,当时说的是种一年算一年,不是30年。原告当时写了协议,也没有给其念,其就在上面签字了,其要求原告给其复印一份协议,原告也没有给其。当时约定的是承包费一年200元,但是原告种了这么多年,也没有给其承包费。原告如果给其钱,其肯定要给原告做手续,原告也没有手续,只有协议上写了,其不能承认收到钱了。其把地包给原告,约定的是一年一包,原告种了这么多年也没有给其承包费,其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写的合同跟原告与其协商的内容不一致。被告马金柱反诉称,其是原告的舅舅,其是文盲。2007年12月,周金云找到其要求转让其分得的土地,其不同意,后反诉被告周金云草拟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向其声称,同意其意见,只对土地进行转租,而且没有期限,只要反诉原告索要土地,反诉被告就将土地返还给反诉原告,由于其是文盲,加之双方是亲戚关系,其就相信了反诉被告的说法,在合同上签字,但之后反诉被告也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其,签订合同后,其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反诉原告由于年纪较大缺乏生活来源,便想要回土地自己耕种。2014年冬,其告知了反诉被告,并于2015年开春进行耕种。其在收到诉状之后才得知当初签定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其认为该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系国家所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进行转让,同时反诉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反诉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784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周金云针对被告马金柱的反诉辩称,2007年,被告马金柱找到其说自己的地种不动了,要把土地承包给其,被告马金柱当时着急给女儿购买房屋,其建议被告马金柱把土地承包给被告马金柱的儿女,马金柱说自己的儿女如果承包土地不会给钱的,就把土地承包给其了。其与被告马金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马金柱把粮食直补的存折也给了其,其将承包费交给被告马金柱。后就开始耕种涉案土地。2009年,被告马金柱说要缴纳养老保险,让其把粮食直补还给他,因其是被告马金柱的外甥,就把存折给了被告马金柱。2015年春天,其把土地平整后,被告马立保就在涉案土地上种了玉米。其找被告马金柱理论,被告马金柱就不承认了。当时签订协议时并不只有其和被告马金柱在场,还有很多证人。其与被告马金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其已经给过被告马金柱承包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金柱针对涉案土地于2007年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是使用权的转让。该证据经被告马立保质证,认为合同上面没有注明是转让使用权,合同上也没有注明一式两份及违约条款,被告马金柱当时跟原告协商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经被告马金柱质证,认为其不识字,其也不知道合同写的内容,合同写了之后原告也没有给其念,就让其签字了,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跟合同上写的内容不一致。2.证明一份,证明今年西瓜套种黄豆子的收入情况。该证据经被告马立保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今年西瓜套种黄豆子的收入,与本案无关。经被告马金柱质证,认为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申请证人施志平出庭,证明其提交的合同是证人所写,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马金柱收到了承包费。证人施志平出庭陈述,被告马金柱是其舅舅,原告是其姐夫,被告马立保是其的兄弟。被告马金柱离婚后条件比较差,他说地没人种,好多地都让他女儿种了,他的自留地不种了想往外卖。其母亲知道后就说不如卖给原告,但是想着国家不允许买卖,就决定转让。转让费一万多元,当时让其写合同,其就一边写一边给他们念,写完后其还念了一遍,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马金柱说都是自家人没问题。写好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把钱给被告马金柱了,其还说钱一次性给了,合同当日就生效。其与原、被告都是亲戚,其会按事实说话,不会偏袒谁。土地转让合同是其写的。承包费112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给了被告马金柱。被告马金柱当时把手续都给了原告,原告领了一年的粮食直补,后来其母亲看被告马金柱生活困难,就让原告又把手续还给被告马金柱,让被告马金柱领来补助生活。当时说的5亩几分地,总共一万多元,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没有说每亩地每年多少钱,直接就说了总数。马金柱当时说了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就是说转让30年。当时马金柱没有说过一亩地一年承包费为200元。11200元的转让费数额是原告和马金柱一起协商的,其也没有注意听他们怎么说的,其就按他们说好的写了。合同是在马金柱家写的,当时马金柱妻子也在场。当时其让马金柱签字,马金柱说自己识不了几个字,其就说不行就让马金柱的妻子签字,马金柱又说村里二轮承包什么的都是他签字,他就又在合同上签字了。其给马金柱念合同了,马金柱把土地使用权证、粮食直补都给原告了。当时其说不需要打收条,因为合同上都写好了,就没有打收条。因为当时都是亲戚,合同写清楚就行了,没想到现在会这样。马金柱当时交给了原告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本,这个手册当时其也看了,其当时跟马金柱说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手续都交清,没有列明。合同是马金柱自己签的名,手印也是马金柱自己按的。马金柱说自己不识字,其没有给他念,都不属实。证人施志平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完全符合原、被告在2007年所签合同的基本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完全吻合,该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被告马立保质证,认为当时签合同其不在场,具体细节其不知道。证人说不清承包费是怎么计算的,其说的内容有些不属实。经被告马金柱质证,认为不属实。证人当时没有给其念,原告不起诉,其也不知道合同上写的什么内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至今涉案土地仍是被告马金柱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二轮承包时由村委会确认给被告马金柱耕种,因此,原告与被告马金柱签订的转让合同才能存在且具有合法性。经被告马金柱质证,认为属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册,证明涉案的5.6亩地属于被告马金柱,没有转让给别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金柱享有的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颁发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所以合同签订时该证件还没有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影响被告马金柱将土地转让发包给原告。经被告马金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金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原告周金云与被告马金柱就被告马金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进行协商,见证人施志平见证并起草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总面积为5.6亩,转让期限为30年,转让费11200元;转让费由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一次性交清给被告马金柱11200元;被告马金柱将国家粮食直补和土地手续交给原告;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周金云、被告马金柱、证明人施志平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交清承包费,被告马金柱将土地证、粮食补贴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开始耕种该土地至2015年。2009年,被告马金柱提出要粮食补贴,原告将粮食补贴的存折给了被告马金柱。2015年3月,被告马立保将该土地抢种。因原、被告未能协商处理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马立保系被告马金柱的儿子。涉案5.6亩土地,位于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2组,东临杨春林,南临农渠、西临赵永龙、杨金山、北临杨金山。2012年10月6日,平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土地的承包期限确定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马金柱享有涉案的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从姐姐处得知原告想承包土地,其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周金云耕种,是其在行使权利的行为,但超出其权利范围内的约定无效。双方合同虽写为土地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的意思均为承包,原告周金云有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被告马金柱的意思也是承包,并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意,均应遵守。原告周金云交付了承包费,被告马金柱也交付了土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期限为30年,但是2012年10月6日经平罗县人民政府确权被告马金柱的土地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而原、被告关于期限的约定超出了被告马金柱的权利范围,对超出经营权范围内的约定无效,故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27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马立保认可其耕种涉案土地,但其是替其父亲耕种的,因其父亲已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其父亲已无权耕种,故被告马立保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保返还抢种的5.6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云因被告马金柱家庭困难且是亲戚,就将粮食补贴还给被告马立保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均认可且已经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柱归还5.6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由二被告承担其因未能种植产生的损失共计52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该土地上实际投入种植,且不同作物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不同,收益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因未能种植产生的损失共计5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每亩赔偿300元计算予以支持1680元。原告与被告马金柱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双方自2008年开始履行该合同,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村集体备案,则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向原告发放,但是原、被告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备案,故不发生经营权转移给原告的法律效果,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对被告马金柱反诉主张依法判令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马金柱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对被告马金柱反诉主张的由原告周金云支付土地使用费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金云承包的被告马金柱的耕地5.6亩;二、被告马立保、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金云可期待利益损失16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金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马金柱、马立保负担100元,由原告周金云负担1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马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人民陪审员  苑战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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