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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俞昌银与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银,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俞昌银,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李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丁大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明利,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俞昌银与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俞昌银申请追加陈明利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华公司、陈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昌银诉称:2014年5月22日,圣华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宇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由宇业公司副总经理汪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宇业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1日我与宇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宇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华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泥工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我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日期、结算方式等事项。2014年6月15日我置办设备、材料等并组织民工到工程区施工,同年10月因圣华公司项目资金严重不足,导致施工停止,事后宇业公司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31日我按照已完成的工程与宇业公司结算,宇业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33983元(民工工资及材料费)至今未付。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圣华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当与承包人宇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宇业公司、圣华公司给付我工程款(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合计1339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昌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圣华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宇业公司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发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及汪某某在该协议中签字,明确了汪某某系宇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证明宇业公司与俞昌银签订了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价款、结算方式等,俞昌银作为实际施工人到工地进行施工。证据3、青阳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镇调解委”)调解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包括俞昌银在内的工程款业已经过某某镇调解委调解,宇业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参与调解,在该调解笔录及证明中明确了宇业公司与俞昌银于2015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并且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交由某某镇调解委及青阳县劳动部门。证据4、宇业公司出具给俞昌银的结算单两份,证明在该结算单中明确确认了宇业公司尚欠俞昌银的工资材料款为133983元。宇业公司辩称:2014年6月1日,俞昌银未与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务工承包合同,且从俞昌银提交的材料上看,其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安徽省宇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司与宇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宇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俞昌银对宇业公司的起诉。宇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宇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及其基本情况。证据2、宇业公司与圣华公司对账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宇业公司与圣华公司就建筑施工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及确认内容。说明一点,该函的内容是关于宇业公司对圣华公司发的函,但是圣华公司一直没有签收,后到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大志家里,由丁大志签字并加盖圣华公司印章的。圣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明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宇业公司对俞昌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拨付的,另该协议只是双方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完整的履行情况。对证据2认为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非宇业公司的印章,宇业公司的印章是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合同上加盖的是安徽省宇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宇业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调解笔录,其主体是柯某某与宇业公司就劳动工资报酬进行的调解,该上面并没有涉及到所谓的包括俞昌银在内的争议事项;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且与调解笔录相互矛盾,我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宇业公司一方如指派公司人员进行调解,某某镇调解委应当收集宇业公司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不能达到俞昌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决算单上约定的付款截点,未到达俞昌银付款要求的时间,结合俞昌银提供的证据一来看,即使俞昌银提供的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包括3#厂房,陈明利不是宇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取得宇业公司的授权,因此陈明利的签名行为系其自行行为,不能代表宇业公司,对宇业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俞昌银第二次庭审后提供的“关于青阳圣华项目工程各班组3#楼工程结算清单的证明”,宇业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开庭质证,其庭后书面质证意见为:陈明利也是本案的被告,不是证人,该自认只能对陈明利本人产生约束力。俞昌银对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对账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函中明确的是5#、9#、10#厂房,不包括俞昌银施工的3#厂房,另从该对账函中也能清楚地看到5#厂房也不包含在俞昌银提供证据一《补充协议》之内。如果宇业公司与圣华公司之间的对账数目小于俞昌银等诉求的数额,则其对账行为损害了俞昌银等人的利益,该对账不能对抗俞昌银。另该对账函也不全面,也不能全面地反映俞昌银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中宇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本院认证认为,俞昌银提供的证据1,因该《补充协议》是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大志提供给某某镇调解委,某某镇调解委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无异,且宇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宇业公司承建圣华公司的工程,汪某某系宇业公司负责圣华公司工程施工的安全员和质量员,结合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宇业公司承建圣华公司相关工程,另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宇业公司公章并有汪某某的签字,则对俞昌银提供的证据1及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宇业公司承建圣华公司相关工程,汪某某系宇业公司派往圣华公司工程的人员及圣华公司与宇业公司就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的事实。俞昌银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宇业公司虽以宇业公司如派人参与调解,应有公司授权委托书,而某某镇调解委并未收集相关委托手续;另证据3、证据4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名称与宇业公司名称不一致,陈明利不是其公司人员,陈明利的签字不能代表宇业公司为由提出异议,但因证据3的调解笔录及证明系某某镇调解委依法制作和出具的,宇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名称与宇业公司不一致的问题,因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圣华公司工程是以宇业公司名义承建,汪某某系宇业公司安排到该工程中,负责工程的安全及质量,则结合汪某某在调解笔录中“由我的项目经理与你进行核算,一并给付工资和材料。”的陈述及陈明利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和调解笔录上“经调解双方约定在5月30日把所有的账算清,并把双方签字的核算清单给新河所和县劳动部门”的约定及陈明利后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核算清单交于某某镇调解委即某某镇调解委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俞昌银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宇业公司在承建圣华公司工程时,为施工需要成立了项目部,且陈明利系项目部人员,宇业公司项目部后与施工人就账目进行核算的事实。对于宇业公司认为即使俞昌银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俞昌银所施工的3#厂房泥工也不包含在其提供证据1《补充协议》工程中,因俞昌银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陈明利出具的因圣华项目工程现场无食堂及施工临时设施,故将圣华公司一期工程3#楼重新砌墙粉刷,安装门窗以作为宇业公司承建工程职工食堂及临时设施之用的证明,虽宇业公司认为该证明仅能对陈明利本人产生约束力,但陈明利系项目部人员,能够证明施工及工程现场情况,则对俞昌银提供的证据2、3、4及其庭后提供的陈明利的证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该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宇业公司为承建圣华公司工程需要成立了项目部,俞昌银为宇业公司承建圣华公司工程施工需要进行了泥工班组的施工,后经结算,宇业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明利签字确认尚欠俞昌银泥工班组工资材料款共计133983元的事实。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2日,圣华公司作为甲方、宇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宇业公司本期建设项目含:7#、9#、10#、13#、14#食堂,倒班楼;厂房为三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宇业公司安排汪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安全员和质量员,负责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宇业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了宇业公司项目部,陈明利系宇业公司项目部人员。施工中,宇业公司项目部为解决职工就餐及施工临时设施需要,将圣华公司一期3#楼进行了重新砌墙粉刷、安装门窗,作为项目工程现场职工食堂施工临时设施之用。2014年6月1日,宇业公司与俞昌银签订了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约定宇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华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泥工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俞昌银施工。2014年6月15日俞昌银置办设备、材料等并组织民工到工程区施工。2015年5月22日,就宇业公司欠柯某某等劳动工资报酬纠纷,经某某镇调解委和青阳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大队调解,汪某某作为宇业公司人员参与调解,双方约定在5月30日把所有的账算清并把双方签字的核算清单给新河调解委和县劳动部门。汪某某、陈明利、柯某某、俞昌银等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5年5月31日,陈明利以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核算清单交于某某镇调解委,签字确认实欠俞昌银泥工班组工资材料款合计133983元。2015年7月27日,俞昌银诉至法院,要求宇业公司、圣华公司给付其工资材料款计1339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俞昌银为明确案件事实需要,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陈明利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俞昌银要求宇业公司与陈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圣华公司相关工程为宇业公司承建,宇业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项目部,俞昌银为该工程施工需要实施了泥工工程施工,陈明利对尚欠俞昌银泥工班组工资材料款133983元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因陈明利系宇业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向俞昌银出具结算清单行为系履行宇业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宇业公司承担,俞昌银要求宇业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材料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俞昌银要求陈明利与宇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圣华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且宇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圣华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另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并未提供其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证据,则俞昌银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俞昌银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圣华公司、陈明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昌银工资材料款13398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资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俞昌银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俞昌银对被告陈明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