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刚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林刚。被告:徐伟。原告林刚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伟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正,约定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徐伟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遂起诉起诉要求被告徐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按1.45%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林刚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徐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变更为月利率1.45%,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恺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