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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啸,杜建华,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赵万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炜,该行职员。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啸。被告林啸。被告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啸、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姜炜,被告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LS1013070800385382号),由原告授予被告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授信人民币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即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141365号),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建华、林啸签订了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及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授信,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信发放义务,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1990138.19元及利息155913.7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合计2146051.89元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林啸、杜建华、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对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权证编号为星国用(2004)第391号)作为抵押物,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以上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无异议。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壹份。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壹份;林啸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杜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目的: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三、授信协议(协议编号:LS1013070800385382号)壹份。证明目的:由原告授予被告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授信人民币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0141365号)壹份。证明目的: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银行承兑汇票贰拾伍张、交付保证金回单壹张。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发放了授信。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4号”)壹份。证明目的: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建华、林啸自愿为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2号)壹份,抵押物清单壹份,他项权证壹份。证明目的: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处置权。证据五、利息计算表及账号流水。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截止目前尚未清偿的授信本息。被告杜建华和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LS1013070800385382号),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1413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银行汇票2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4日,承兑担保方式为:1、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2,由被告林啸、杜建华、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4号);3、由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2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还约定: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最迟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因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款的票款,原告有权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上述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建华、林啸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编号为DB21130000001739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星房他证南康自第20130144号),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至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为200万元,之后原告扣收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9861.81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990138.19元,利息155913.7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分别与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啸、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的发放义务,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因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予归还,其拖欠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啸、杜建华、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则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证号分别为: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房产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1990138.19元,利息155913.7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分别为: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8**号)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啸、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啸、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九江市金典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啸、杜建华、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谭宏波审判员  单伶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