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玉团、张铁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玉团,张铁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团。被告张铁中。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团、张铁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团、张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鲁菏泽R0008。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团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金总额为126,130元,被告张玉团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分12个月交纳,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每月26日前交纳8,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告、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铁中对被告张玉团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玉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拖欠原告全部未还租金96,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团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9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2、判令张铁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团未答辩。被告张铁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团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编号为鲁菏泽R0008。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团自主选定二手车一辆,由原告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张玉团使用;原告向被告张玉团支付约定的车辆购置价款后,视为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为126,130元;被告张玉团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96,000元分12个月交纳;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在每月26日前交纳租金8,000元;被告张玉团应按时足额交纳每期的租金,如有违约,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张铁中签订了《担保协议》,编号为鲁菏泽R0008。协议约定被告张铁中对被告张玉团在编号为鲁菏泽R000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在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张玉团支付了约定的车辆购置款。被告张玉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自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起,每月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共计拖欠9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鲁菏泽R0008的《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对本案中的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价款及支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鲁菏泽R000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一份。2、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张铁中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鲁菏泽R0008的《担保协议》一份。3、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鲁菏泽R0008《车辆委托购买合同》一份。4、原告向被告张玉团支付车辆购置款的中信银行2011年10月17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5、被告张玉团欠付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付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玉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铁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团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玉团、张铁中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约定的车辆购置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张玉团,被告张玉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张玉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团支付所欠租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在《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张玉团应按时足额交纳每期的租金,如有违约,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团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铁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铁中应对被告张玉团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000元。二、被告张玉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以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被告张铁中对被告张玉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玉团、张铁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立柱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