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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振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振娜,朱秀杰,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诸葛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职工家属院。被告杨振娜。被告朱秀杰。被告王玉水。被告王保东。被告李玉香。被告朱元田。被告诸葛倩。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诸葛倩、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诸葛倩、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振娜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按季结息,并由被告王玉水、李玉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杨振娜与被告朱秀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水与被告王保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香与被告朱元田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振娜又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按季结息,并由被告王玉水、诸葛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杨振娜与被告朱秀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水与被告王保东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振娜、朱秀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诸葛倩、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诸葛倩、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湖分社(以下简称双月湖分社)与被告杨振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4.32‰,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双月湖分社与被告王玉水、李玉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玉水、李玉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3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11日,被告朱秀杰向双月湖分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杨振娜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3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保东、朱元田分别向双月湖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杨振娜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3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5月25日,双月湖分社与被告杨振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54167‰,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或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双月湖分社与被告王玉水、诸葛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玉水、诸葛倩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25日,被告朱秀杰向双月湖分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杨振娜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杨振娜向双月湖分社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保东向双月湖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杨振娜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11日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杨振娜,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娜、朱秀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5日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振娜,被告杨振娜自2014年11月11日起未履行还息义务,被告王玉水、王保东、诸葛倩亦未履行保证还息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双月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月湖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振娜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杨振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足以影响到该笔借款安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秀杰未履行共同还款及共同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玉香、王玉水、诸葛倩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元田、王保东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诸葛倩、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娜、朱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振娜、朱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追偿;四、被告王玉水、王保东、诸葛倩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娜、朱秀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杨振娜、朱秀杰、王玉水、王保东、李玉香、朱元田共同负担7392元,由被告杨振娜、朱秀杰、王玉水、王保东、诸葛倩共同负担4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