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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兴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南沙路与梓州路B段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苯特钢结构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花医药公司)、被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苯特钢结构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乾、孟祥森,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和百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百花集团公司(甲方)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一、百花集团公司将800万支/年产冻干粉针、800万支/年产水(粉)针生产线建设工程发包给苯特钢结构公司,工程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核心工业园区医药园。二、工程承包范围:1.轻钢厂房、土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示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及配套工程。2.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给排水工程。3.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室外管网、道路、围墙等工程。4.乙方承包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中,超出乙方资质承接范围外的部分,由乙方自行安排土建一级资质企业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此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相关合同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开工日期……五、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陆仟万元整),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六、工程计价依据及取费标准……八、工程进度款支付:1、乙方垫资修建,累计完成施工进度产值1800万元后,甲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十、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完成土地摘牌,否则,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利息。2.等甲方完成摘牌后,本协议继续执行,乙方同时补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3.甲方土地摘牌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同时乙方组织相关人员准备进场施工。……十四、甲方控股的合川项目公司(本工程使用单位)成立后,双方同意由甲方控股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十五、违约责任……6.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120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十六、合同生效: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0日,苯特钢结构公司向百花集团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2年9月27日,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鑫众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更名为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用特快专递寄送《通知》给苯特钢结构公司,通知该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签订合川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该合同并未签订。2012年10月16日,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百花集团公司致函苯特钢结构公司,称:“由于政府方面原因延至现在都没有正式出让土地给我公司,现根据我公司与合川区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多次与贵公司谭总等领导沟通,并邀请贵司谭总于2012年10月15日下午与我司主要负责人再次沟通,因谭总无故未到和贵司承诺:①只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②垫资3000万元的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你公司的承诺不能满足我公司此项目工程资金运作需求。为此,终止履行我公司控股股东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与贵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苯特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回函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百花集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如不继续履行,将依法索赔并追究违约责任,并称如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百花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则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损失为4039.064万元。因百花集团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未完成土地摘牌,苯特钢结构公司要求百花集团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百花集团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结。2013年3月27日,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739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诉讼前,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给苯特钢结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系百花集团公司为实施百花集团公司年产800万支冻干粉针、800万支水(粉)针生产线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设立的百花集团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根据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第14条的约定,百花集团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苯特钢结构公司、百花集团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均认可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系本案总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的甲方即百花集团公司控股的合川项目公司。另外,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工程目前由第三方承建。苯特钢结构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33米以下、总重量12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80米及以下、总重量35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2011年6月,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100万元。2012年9月5日,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60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交了苯特钢结构公司2012年4月26日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宏纺织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及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宏纺织项目部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称自己为承接本案争议工程,不得已解除了上述合同,导致损失。另外,苯特钢结构公司还举示了其于2012年10月16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美每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苯特钢结构公司称,借款就是为本案争议工程准备,因合同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需垫资1800万元,借款1600万元就是为本案工程垫资准备的,至本案起诉时,已产生利息453.6万元。合同解除后,利息就是其损失。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苯特钢结构公司因本案工程导致的损失。苯特钢结构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致函要求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本准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致函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诉讼中,苯特钢结构公司以获知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已经将该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交付第三方进行施工,致使总承包合同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致函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行为无效。2.请求判决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7月19日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如总承包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同时判令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违约金12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承担。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答辩称,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及理由:1.百花集团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双方总承包合同实施条例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由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承担。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苯特钢结构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合同无效。3.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履行函,是基于合同效力以及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所发出。4.在合同履行中,苯特钢结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保证金。5.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当根据苯特钢结构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所涉工程是与本案工程无关的另一工程,苯特钢结构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其是否与第三方签订该协议及是否解除,均是其自身的生产经营问题,解除该协议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因本案工程导致的损失。《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因百花集团公司一直未通知苯特钢结构公司进场施工,且苯特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资金一直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准备的,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工程准备的垫资款。故上述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百花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花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及理由为:首先,百花集团公司系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方,为苯特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之后,又给苯特钢结构公司发了终止履行合同的函。苯特钢结构公司因为不同意终止履行诉至法院,百花集团公司当然是一方当事人。其次,虽然百花集团公司和苯特钢结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中权利义务。诉讼前,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也向苯特钢结构公司去函表示由其承担百花集团公司在本案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此仅涉及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为查清案件事实,百花集团公司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本案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均认为,因苯特钢结构公司无总承包资质,仅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100万元,不能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所签总承包合同应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及理由为:首先,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可承接钢结构工程。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名为总承包合同,但工程为生产线建设,轻钢厂房是重要组成部分。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第4条明确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包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中,超出苯特钢结构公司资质承接范围外的部分,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安排土建一级资质企业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苯特钢结构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应是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与土建企业签订施工合同,而非如合同约定的由百花集团公司与土建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因此,百花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仅是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苯特钢结构公司,苯特钢结构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施工范围仅为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第1条约定的轻钢厂房等,并未超出资质等级承接工程。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百花集团公司所签的总承包合同也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而仅是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虽然签订合同时,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仅为1100万元,仅能签订合同总金额5500万元以下的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本案诉讼前,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变更为1600万元,已能签订8000万元以下的合同,而本案合同总金额为6000万元。故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关于本案总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函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的函无效。事实及理由为:首先,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抗辩称其发函终止合同系基于合同效力以及苯特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苯特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苯特钢结构公司的义务为向百花集团公司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在百花集团公司完成土地摘牌后,同时补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百花集团公司的义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完成土地摘牌。根据查明的事实,苯特钢结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百花集团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而截至2012年10月16日,百花集团公司仍未完成土地摘牌。因此,在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发函终止合同前,苯特钢结构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故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的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的函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在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在2012年10月16日发出的终止履行合同的函无效。四、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应否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为:首先,根据前述论述,百花集团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的函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旦完成土地摘牌,双方协议应继续履行。但事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完成了土地摘牌,但却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导致本案施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120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故按合同约定百花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其次,根据苯特钢结构公司和百花集团公司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待百花集团公司控股的合川项目公司(本工程使用单位)成立后,双方同意由该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苯特钢结构公司、百花集团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系本案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甲方即百花集团公司控股的合川项目公司。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在诉前也发函告知苯特钢结构公司,百花集团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其承担。因此,本案中属于百花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承接,故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主体应为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第三,因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均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减少。这一规定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关于如何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为多少,但其在签订合同并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的恶意违约未实际承接到工程,预期利益损失巨大。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其在百花集团公司或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摘牌后,还应支付保证金450万元,并在施工中要先行垫资1800万元,因此,苯特钢结构公司虽然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正常情况下其应为进场做了施工准备及资金准备,由于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苯特钢结构公司为进场所作的准备常理上应有损失。但苯特钢结构公司作为当事人在明知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但鉴于苯特钢结构公司未实际进场,进场前的义务也只完成了四分之一,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综上所述,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致函苯特钢结构公司终止履行双方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为无效。鉴于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已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百花集团公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2012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函无效;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2011年7月19日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解除;三、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四、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百花医药公司负担85450元,苯特钢结构公司负担256350元。苯特钢结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仅以合同约定的定额结算工程标准,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净利润将不低于300万元,另外苯特钢结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以及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即达453.6万元,上述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不低于753.6万元。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损失、逾期利益以及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判决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仅赔偿300万元,不足以弥补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苯特钢结构公司,显然错误。三、苯特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请求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6000万元的标的收取诉讼费并判令苯特钢结构公司承担256350元的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负担。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无惩罚性的表述,是补偿性违约金。苯特钢结构公司仅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且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已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退还了本息,苯特钢结构公司并不存在其他损失。苯特钢结构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所为。因此,应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从案涉合同的名称、计价依据、承包范围等内容来看,该合同为总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苯特钢结构公司仅有钢结构工程承包二级资质而不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案涉合同第二条第4款说明,苯特钢结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超越其资质范围的工程由苯特钢结构公司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因案涉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四、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返还了苯特钢结构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苯特钢结构公司亦无其他损失。综上,请求撤销(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苯特钢结构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合同并非总承包合同,合同标题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说明,对于苯特钢结构公司无资质施工的部分,百花集团公司委托苯特钢结构公司确定有资质企业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并不存在超越资质和借用资质的问题。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应驳回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存在苯特钢结构公司超越资质或者借用资质而无效的情形?二、如合同有效,则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判断,合同的名称仅具参考意义而不具有决定意义。案涉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包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中,超出乙方资质承接范围外的部分,由乙方自行安排土建一级资质企业与甲方(百花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相关合同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该约定说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明知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有部分工程是苯特钢结构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双方将超出苯特钢结构公司无资质施工的部分从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范围中剥离,委托苯特钢结构公司联系、推荐并与具有相应资质(土建一级资质)的企业进行磋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说明,超出苯特钢结构公司资质范围外的工程,最终由百花集团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非苯特钢结构公司。苯特钢结构公司受百花集团公司委托,以前述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磋商并促成后者与百花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百花集团公司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并未超出苯特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资质,也并非由苯特钢结构公司借用有资质企业的资质对前述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所以,重庆百花医药公司以案涉合同施工范围超越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资质、苯特钢结构公司系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施工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120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苯特钢结构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原因在于,该条款中“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的约定说明,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补偿性的,而1200万元违约金则是为了促使合同对方履行合同而约定的,因此是惩罚性违约金。百花集团公司和重庆百花医药公司则认为,该条款并未出现惩罚性字样,且该条款中“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之前是逗号,这说明同时赔偿损失的约定仅适用于苯特钢结构公司违约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百花集团公司违约的场合,因此,1200万元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另外,百花集团公司认为,正是因为针对甲方和乙方的违约金数额相差一倍,才有必要在乙方的违约金之后增加“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否则双方的违约责任将出现不对等的现象,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对等原则。苯特钢结构公司则认为,之所以约定不同的违约金,原因在于根据合同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需要垫资1800万元,前期合同义务要比百花集团公司大得多,为了促使百花集团公司履行合同,才约定了较高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并不存在不对等的情形。“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之前的逗号系笔误,因此该约定应适用于双方而非仅适用于乙方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来看,当事人并未在该条款中使用“惩罚性”的字样。其次,第六款最后一句“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之前为逗号,在“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之后,在语法上是指适用于乙方违约的情形,而并不适用于甲方违约的情形。最后,由于违约金之外的赔偿损失仅适用于乙方违约的情形,因此,1200万元的违约金就承担了甲方违约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填补功能。在苯特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苯特钢结构公司前期仅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对方即拒绝履行,且苯特钢结构公司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等事实的背景下,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至300万元,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依照苯特钢结构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938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350元,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0元,由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3800元,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爱华审 判 员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