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3号原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4号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湘芸,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职务不详。原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朱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公司诉称:广电公司全权经营无锡广播电视台电视频道对外广告经营业务;2014年,广电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由广电公司为瑞城公司于2014年4月至6月在无锡电视相关频道播出品牌为“香缇半岛”的广告,广告费合同总额55万元;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按照约定为瑞城公司发布了广告,但瑞城公司拖欠广告费55万元未付。因追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瑞城公司立即给付广电公司广告费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城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广电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瑞城公司委托广电公司在无锡电视台所属各频道中播放电视广告,合同执行日期2014年4月至6月(总计30天),播放品牌香缇半岛,合同计划内容为在无锡新闻、大话阿福等实行15天套餐,付款总金额为55万元,2014年11月3日前结清;瑞城公司对于广告播出有异议,须在广告播出30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广电公司按计划正常播出。签订合同后,瑞城公司向广电公司下达了电视广告投播计划,明确了广告的播放频道、段位、时间、长度、次数等。嗣后,广电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但瑞城公司未支付广告费,成诉。上述事实,由广电公司提交的《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电视广告投播计划、播出证明单等书证予以证明,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电公司依约播放了广告,瑞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广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瑞城公司支付广告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