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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宏保与韩启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保,韩启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姚宏保,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启林,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姚宏保诉被告韩启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韩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保诉称:2009年东至县大渡口镇因道路建设需拆迁原告房屋,同年8月15日原告与拆迁安置指挥部及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除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外,货币补偿136711元,需购买库房的,搬入新房时一次性结清,同年9月大渡口镇政府拨付68356元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与方向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拆迁安置的房屋转让给方向明,价格为214793元,其中含镇政府未付的50%补偿款。后被告代方向明给付146437元购房款,因第二笔补偿款未下来,余款方向明一直没有支付。因方向明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2014年10月15日经大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返还方向明转让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76000元,方向明返还房屋及库房。现因被告将原告三个月临时安置费及扣除购买库房价款后的第二笔补偿款65494.16元领取,原告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5494.16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费7828.8元,合计733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宏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后安置补偿的有关约定;2、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与方向明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有关约定及履行情况;3、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方向明关于房屋转让纠纷达成的有关约定;4、拆迁办便民服务卡、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拆迁大桥安置点安置户资金结算表及拆迁安置逾期(3个月)补偿清册,证明第二笔补偿款及逾期安置补助费被被告领取。被告韩启林辩称:2009年东至县大渡口镇因道路建设需拆迁原告房屋,原告要求将其拆迁安置房卖掉,否则不同意拆迁。被告联系了方向明,由被告进行协调,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方向明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14793元,其中含大渡口镇政府已付68356元及剩下的50%安置补偿款及镇政府奖励款。协议签订后,方向明支付原告146437元。被告虽在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拆迁大桥安置户资金结算表领款人上签名,但已将该笔款项65494.16元支付给方向明。2014年10月,原告要求收回转让的房屋,经做工作,方向明同意退房,但要求原告交250000元购回,后经大渡口镇司法所、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退还方向明转让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76000元,双方不再因此事引发纠纷。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启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原告以售出拆迁安置房屋为同意拆迁的条件;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与方向明达成退房协议的具体内容;3、证人方向明证言及其收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签名领取的款已转给了方向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东至县大渡口镇进行“一横三纵”道路建设需拆迁大渡口镇联合村前进组原告姚宏保房屋,被告韩启林当时是中共东至县大渡口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8月15日,东至县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建设拆迁安置指挥部与原告及东至县大渡口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326.2平方米,在大桥安置点安置原告房屋160平方米,除产权调换外,货币补偿款为136711元,如需购买库房的,搬入新房时一次性结清。同年9月,大渡口镇政府支付原告50%的补偿款68356元。原告经被告介绍将其在大桥安置点的1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转让给方向明,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214793元(其中镇付68356元)(为原告房屋总面积货币补偿款,临时安置款、附属物款,搬运费等),由方向明一次性付清。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转让给方向明,按镇政府协议剩下的50%补偿款,由方向明领取。合同签订当日,方向明向原告姚宏保支付146437元购房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拆迁大桥安置户资金结算表中支付原告补偿款的领款人上签名后,安置办转让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账户补偿款65494.16元,同年12月4日,被告韩启林以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账户65499.62元(其中利息为5.46元)转账到方向明在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的账户,尔后方向明在被告协助下,拿到坐落在新康花园一期16幢一单元402室160平方米安置房及一期17幢11号库房钥匙。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要收回房屋,经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方向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姚宏保退还方向明转让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76000元,方向明将房屋及库房钥匙交给姚宏保。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0日方向明对被告在2011年12月4日转给其账户的款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收到韩启林交来姚宏保售房找补款计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65494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姚宏保系东至县大渡口镇联合村村民,被告韩启林是原东至县大渡口镇联合村的中共党支部书记,因东至县大渡口镇道路建设需拆迁原告房屋,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拆迁后安置的房屋转让给方向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在被告的协助下已履行完毕。被告虽在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拆迁大桥安置户资金结算表中支付原告补偿款的领款人上签名,但该补偿款已按原告与方向明签订的协议约定转给了方向明,被告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宏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姚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