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道田与张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田,张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张道田,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才,居民。原告张道田诉被告张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田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2.5分。因原告索款无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君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君才向原告张道田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2.5%。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付6000元利息应当从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田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6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预交463元),由被告张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