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刘春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刘春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兰,其余略,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县支行”)诉被告刘春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春兰经安龙县联合医院出具工资情况证明,于2010年3月27日向农行申请贷记卡1张,于2010年9月20日向农行申请准贷记卡1张。该两张卡使用后,被告均按信用卡使用章程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开始拖欠,用卡信用度下降,还款意愿较差,不按信用卡使用章程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期间农行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信用卡使用章程关于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的约定,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仍欠我行本金24810.98元及利息。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从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1.判令被告刘春兰归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4817.06元及利息、准贷记卡本金9993.92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本金24810.98元;2.判令被告刘春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2.被告刘春兰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春兰个人情况证明书。4.授权书。5.信用卡催收登记簿。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2.被告刘春兰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春兰个人情况证明书。4.信用卡催收登记簿。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委托代收通信费专用发票。被告刘春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兰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XX)、准贷记卡一张(卡号XXX),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保证申请表所填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表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后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授权原告可对其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载明“……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六条载明“……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载明“……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五条“……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的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农行金穗贷记卡和卡号为XXX的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两张卡的过程中均按信用卡使用章程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多次逾期未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24810.98元(贷记卡本金14817.06元,准贷记卡本金9993.92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春兰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准贷记卡均属于信用卡,被告刘春兰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明其愿意接受《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由此,被告刘春兰与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刘春兰在透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因贷记卡(卡号XXX)、准贷记(卡号XXX)透支所欠的本金24810.98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偿还贷记卡(卡号XXX)、准贷记卡(卡号XXX)透支本金24810.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银行记账日起以相应卡透支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XXX贷记卡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匡灵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