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保华、解祥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保华,解祥明,杨中玉,孟洋,管银燕,董功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2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保华,农民。被执行人解祥明,农民。被执行人杨中玉,农民。被执行人孟洋,农民,。被执行人管银燕,农民。被执行人董功胜,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保华、解祥明、杨中玉、孟洋、管银燕、董功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邳铁商初字00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杨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年息14.513%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21.7695%计算)。二、被告管银燕、董功胜、孟洋、解祥明、杨中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保华负担。”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杨保华、解祥明、杨中玉、孟洋、管银燕、董功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204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纪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