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申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保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强。委托代理人唐开华。委托代理人唐晓林。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下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保林、被上诉人申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华、唐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2月,被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原告申志强即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停产停业,原告停止上班,双方于2012年4月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上访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赔偿金,但原告认为按照城镇户口,职工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其损失未得到全额赔付,故于2015年4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志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为,失业保险系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保部门的政策规定,失业保险的缴纳和待遇享受,主要以劳动者户口性质作为区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城镇户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因原告申志强是城镇户籍职工,依照《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工作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失业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被告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满10年,参照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若被告履行参保义务原告按规定可领取22个月失业保险金共16,720元(950元/月×80%×22个月)。由于被告未参保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赔付原告5,000元,应再赔付11,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志强失业保险损失11,720元;二、驳回原告申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4月,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因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60日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人民法院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诉请最低工资标准按828元/月计算失业保险损失,故其损失总金额应为828元/月×22个月×80%=14,5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其实际损失应为9,572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负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对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是就自己的劳动保险起诉,《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失落劳动者各种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失业保险之争,双方一直纠结到2015年3月,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每人5,000元失业保险金,答辩人4月份就起诉,未过诉讼时效;3、2015年永州最低工资为1,035元,按80%的标准计算为828元,一审判决计算失业保险损失正确;4、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应赔偿答辩人失业保险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2、若要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失业保险系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1、2项约定了“上诉人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个人缴费部分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中代扣”。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双方都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因失业保险金产生争议后,一直在协商处理,2015年3月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赔偿的失业保险损失偏少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9,872元,原审法院依照《失业保险条列》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列〉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及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11,72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提出“原告诉请按828元每月计算失业保险损失,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为9,572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