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谭海峰。委托代理人周征波。委托代理人章波。被告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杭军。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权。被告戴杭军。被告XX。被告周权。被告王来芳。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征波、章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同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赛德公司、帝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赛德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800万元,由被告帝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率、展期等内容。4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到期前,被告赛德公司申请借款展期,经各方同意另行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并约定利率等内容。两笔800万元本金的借款由被告赛德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于萧山区戴村镇新甸路16号、20-32号(连续双号)和68-74号(连续双号)的商业房产1288.37平方米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分别出具保证函,为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赛德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赛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22825.50元(利息暂时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2.原告对被告赛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编号为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1039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萧某(高新)借字第80211201400114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帝豪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同年4月22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赛德公司(借款人)、帝豪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00094号、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1039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赛德公司分别向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800万元,借期分别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6.27‰,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按年调整;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农商银行依约分别向赛德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8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赛德公司(借款人)、帝豪公司(保证人)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0009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12月4日,展期月利率为7.5‰,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29日,农商银行与赛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赛德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按年调整;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农商银行按约发放借款8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农商银行与赛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赛德公司将其位于萧山区戴村镇新甸路16号、20-32号(连续双号)、68-74号(连续双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00091562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为农商银行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融资期间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182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特别约定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1039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融资债权亦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次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221**号-第14322183号)。2014年1月2日,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分别向农商银行提供保证函,各自愿为赛德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20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赛德公司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部分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农商银行依约宣布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0009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就三笔借款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赛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农商银行原名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赛德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借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各被告,故结合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情况及宽限期,本院认定2015年6月25日为萧某(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0009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赛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帝豪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赛德公司追偿。两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帝豪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函中并未约定人保及物保的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对该部分债权应当先就被告赛德公司提供的抵押实现债权。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萧农合银(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0009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萧农合银(高新)保借字第802112014001039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萧农合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新甸路16号、20-32号(连续双号)、68-74号(连续双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00091562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1182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中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周权、王来芳各自履行第六、七项给付义务总和范围,不超过借款本金12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八、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14元,由杭州赛德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戴杭军、XX、周权、王来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