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柏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畅某某,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畅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柏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柏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二被告书面承诺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万元。逾期后,被告柏某某分数次仅偿还利息24000元,对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75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被告柏某某、王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15万元条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柏某某借款的事实和王某担保的事实。2、2011年9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8万元单据一份及转账手续费50元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柏某某转账3.8万元的事实。3、被告柏某某及妻子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政储蓄账号,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给原告留的银行账号的事实。4、证人冉大鹏、张兴发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柏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及给被告柏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3.8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柏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柏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月息3分,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二被告并在该借条中书面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2万元。条据出具后,因银行下班,原告支付给被告柏某某现金11.2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下余本金3.8万元由原告在第二天按照被告柏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第二天(即201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证人冉大鹏在大荔县医院对面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柏某某转账3.8万元,同时原告支付转账手续费50元,逾期后,被告柏某某分数次支付原告利息共2.4万元,对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750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41个月,每月利息3750元,41个月共153750元(41个月×3750元/月=153750元),153750元-24000元(已支付利息)=129750元。再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年利率%-短期贷款6个月内(含6个月)5.58,一年为6.1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须严格履行,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首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被告柏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但其在到期后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利率按月息2.5%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5%,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2.32%,依照此规定,其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柏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柏某某偿还原告畅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2.32%计算,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已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畅某某承担2496元,被告柏某某、王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明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