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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FZ5**小型汽车,在经过西峡县城区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FZ5**小型汽车,在经过西峡县城区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血醇鉴定报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