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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淳与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淳,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邓淳,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云南省广播电视大学退休职工。住昆明市龙泉路名匠誉峰小区**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7********。委托代理人:夏晴昱、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伊,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白金大厦*层*号。委托代理人:许庆,男,汉族。原告邓淳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晴昱,被告千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王志刚,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淳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昆明市内多处显眼的公共广告位看到被告千益丰公司对外出租商铺,同时通过托管方式向承租人承诺固定收益。之后,千益丰公司向原告承诺所租商铺已经取得合法手续,运营在即,不需要承租人亲自接管经营但托管公司会按照固定年回报率向承租人返还收益。同时,所有合同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誉峰国际”《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向被告千益丰公司付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鑫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原告得知“誉峰国际”项目商品房出现交付困难后,原告查证得知出租的商铺尚未竣工。2015年6月8日,被告千益丰公司与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本金及收益延期支付的通知,再次印证了被告千益丰公司出现信用危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1栋5层661号商铺《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743元,共计84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益丰公司辩称:被告千益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本金同意返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鑫丰公司辩称:被告鑫丰公司不知晓合同内容。签订合同时,被告鑫丰公司不在场,希望能和解,现被告千益丰公司的资金链断裂,被告鑫丰公司也有资金没有收回。在此情况下,希望支付时间能延长到年底。对于事实和金额,被告鑫丰公司认可被告千益丰公司的陈述,其它的意见与被告千益丰公司一致。原告邓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誉峰国际1栋5层661号商铺《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欲用于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千益丰公司签订租赁及托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千益丰公司将商铺使用权于付款之日次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同时交由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按固定年收益率11%及15%向原告返利。第二,合同约定原告每个商铺应当支付人民币80000元。第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被告鑫丰公司对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收据、银行卡刷卡凭证、付款单,欲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4、支付延期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已经无力支付相应款项。5、案件代理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被告千益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支付延期承诺书认可,无异议;证据5不知道是否产生,不认可。被告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千益丰公司、鑫丰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千益丰公司、鑫丰公司对证据1、2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千益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律师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邓淳(乙方)与被告千益丰公司(甲方)、鑫丰公司(丙方)签订《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使用权给乙方的商铺坐落于昆明市铂金大道“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661号铺位,商铺参考建筑面积9.16平方米。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1年,从乙方交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押金之日次月1日起算。该商铺押金为人民币80000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不续期,甲方必须在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押金。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的,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的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邓淳向被告千益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人民币8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8日,被告千益丰公司出具《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载明:“去年年初全国房地产市场严重下滑,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公司为兑现承诺,尽最大力量按期支付各位客户的商铺收益。但目前公司资金都用于保障项目复工,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现我公司就商铺使用权押金退还及收益支付,郑重承诺如下:1、所有应退还的押金及应支付的收益,按原合同顺延6个月,公司将于2015年12月10日前,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2、在此期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3、相应违约金我公司在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时一并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千益丰公司、鑫丰公司确认“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661号商铺未交付原告使用,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另查明,被告千益丰公司就“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2号地块”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合同约定的使用权转让期限1年,即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当庭约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但在双方约定解除前,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合同在双方约定解除前已自然终止。既然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合同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4743元(自签订合同次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的,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的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既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丰公司在《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其作为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鑫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淳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铺位所有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二、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淳返还押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43元;三、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代理审判员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