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朱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朱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陈淑英,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勇军,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淑英与被告朱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文、被告朱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朱勇军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详见借条内容),时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主动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勇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7月1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勇军答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14万属实,到2015年9月18日之前已经还款2.8万元,离婚的时候因眉山的房子给了原告,原告答应补偿我10万元到现在还没给付,实际算来我已经给付了128000元,我只差原告12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朱勇军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淑英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6月底。借款人:朱勇军,2014、7、8”的字样。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还款21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12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和《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勇军向原告陈淑英借款属实,并已届清偿期,造成纠纷,被告朱勇军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军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军辩称,原、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因眉山的房子给了原告,原告答应补偿我10万元到现在还没给付,实际算来我已经给付了128000元,我只差原告12000元了,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英借款本金112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淑英负担280元,被告朱勇军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