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况汉林,张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况汉林,张光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汉林,男,生于1984年12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光友,男,生于1965年7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况汉林、张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林、杨佰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被告张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9月13日,况汉林驾驶其所有的渝HD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往**镇方向行驶,至S105线323KM+2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光友发生碰撞,造成张光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况汉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县中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石柱县中医院垫付了张光友的抢救费用191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9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况汉林未作答辩。被告张光友辩称,应由被告况汉林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况汉林驾驶其所有的渝HD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往**镇方向行驶,时止08时00分许,车行至S105线323KM+2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光友发生碰撞,造成张光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友于当日10时36分由120急诊送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被告张光友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3758.40元,其中原告垫付抢救费19100.00元,被告况汉林为渝HD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汉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光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复印件;3.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原件;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张光友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原件;5.欠费说明原件;6.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7.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8.垫付告知书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况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光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况汉林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张光友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垫付的19100.00元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况汉林偿还15280.00元(19100.00元×80%),被告张光友偿还3820.00元(19100.00元×20%)。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5280.00元;二、被告张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820.00元。如果被告况汉林、张光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660.00元,由被告况汉林负担528.00元,被告张光友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冉启林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