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XX与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刘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鹏,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XX与被告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刘XX于2015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其信用卡到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5��归还借款。事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承诺书一份(原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若到期无法还清借款,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其信用卡到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刘XX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向刘XX借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现将本人名下所属位于金凤区X住房作为抵押,如若未按时归还,本人名下房产交由刘XX处置,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偿还借款1万元,下剩4万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且原告出具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1.5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