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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陈洪生、陈西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陈洪生,陈西祥,陈向军,陈向瑚,陈向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39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责人马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洪生。被执行人:陈西祥。被执行人:陈向军。被执行人:陈向瑚。被执行人:陈向珊。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洪生、陈向军、陈向珊、陈向瑚、陈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6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83099.76元并支付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147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向珊给付执行款3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147元,余款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43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代理审判员  管庆生代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玉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