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98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2.36元(以198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应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53台,设备款总价为8511800元。53台电梯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于电梯质保期(1年)满后7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但被告尚余198924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十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份、监督检验报告53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98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924元为基数按每天十万分之三的比例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总数不超过85118元)。二、驳回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4元,保全费2207元,合计诉讼费3311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