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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素琴、王金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解红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徐素琴,王金锋,解红雨,梁洪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负责人彭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琴。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锋。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红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素琴、王金锋、解红雨、梁洪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素琴、王金锋一审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27分许,解红雨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街道利港加油站地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王惠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致王惠球跌地后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成王惠球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解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解红雨受雇于梁洪坤,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王惠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29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44元(23476元/年-(600元/月×12个月)×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补偿3万元,合计974098.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解红雨和梁洪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解红雨一审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梁洪坤,其是梁洪坤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洪坤一审辩称: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解红雨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为涉案车辆货箱栏板加高,属于改装车辆,其对商业三者险拒赔。2、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对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解红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一次性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27分许,解红雨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街道利港加油站地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王惠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致王惠球跌地后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王惠球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解红雨驾驶右转向灯不合格、货厢栏板与公告尺寸严重不符的货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借道通行进入加油站过程中,未察明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4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惠球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629元。另查明: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洪坤,解红雨在受梁洪坤雇佣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徐素琴系王惠球的妻子、王金锋系王惠球的儿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梁洪坤垫付费用3232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利港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解红雨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惠球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解红雨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解红雨在受梁洪坤雇佣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因王惠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梁洪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解红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受害人亲属处���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本案中根据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因抢救王惠球产生的医疗费为4629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票据的抬头系“王伟球”而非“王惠球”,但根据门诊病历卡显示该病历卡的姓名更正为“王惠球”,江阴市中医院在姓名更正处加盖公章,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确认。徐素琴就其系王惠球的被扶养人提供了江阴市利港红岚机械厂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证明发生事故前,王惠球每月收入2850元左右,但未提供王惠球与江阴市利港红岚机械厂劳务合同或证明,无��证明王惠球有足够的经济收入能力扶养徐素琴,亦无证据证明徐素琴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且需长期依靠王惠球扶养,且徐素琴有一个应向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成年儿子,故对徐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徐素琴、王金锋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徐素琴、王金锋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8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徐素琴、王金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解红雨、梁洪坤、保险公司均未认可,该院依法不予支持。6、一次性补偿:徐素琴、王金锋主张一次性补偿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王惠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9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31654.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D×××××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王惠球死亡产生的损失631654.5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17025.50元,由梁洪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解红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梁洪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货厢栏板与公告尺寸严重不符���属于改装车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该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7025.50元。梁洪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解红雨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洪坤垫付的3232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梁洪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徐素琴、王金锋因王惠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31654.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7025.50元,合计赔偿631654.50元,其中向徐素琴、王金锋支付599325.50元,向梁洪坤支付3232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素琴、王金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由徐素琴、王金锋负担916元,保险公司负担1689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解红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的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有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内容,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三、涉案车辆的货厢栏板与公告尺寸严重不符,属于改装车辆,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素琴、王金锋答辩称:一、��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负担。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梁洪坤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红雨、梁洪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有“梁洪坤”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梁洪坤作出明确说明。梁洪坤则表示其系委托他人办理投保手续,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书写其名字以示字迹区别。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系梁洪坤本人所签,应由梁洪坤申请鉴定;除投保单以外,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中也有关于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规定,且梁洪坤自认上年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说明其应当知道这些规定,故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告知义务。徐素琴、王金锋、解红雨均认为,投保单上非梁洪坤本人签名,说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未尽到书面或口头的告知义务,其不能以事后提供的保险单来推脱责任。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因解红雨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涉案车辆的货厢栏板与公告尺寸严重不符,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据此,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向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如果肇事司机解红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其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等于梁洪坤也同时可以免除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解红雨是梁洪坤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梁洪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保险公司对属于被保险人梁洪坤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理赔,并不受解红雨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保险公司提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不���担诉讼费用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指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本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非将之纳入到保险责任范围内作为理赔项目之一,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败诉方责任,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引发诉讼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且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梁洪坤作出明确说明,仅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本身内容看,免赔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在于解红雨驾驶车辆右转弯借道通行进入加油站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