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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某某,女,年龄不详。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5520.84元,一直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433.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到被告其人。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收取的25元退回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