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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尚廷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廷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廷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安素红,系尚廷华妻子。委托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戴传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廷华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固镇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廷华在原审中诉称:尚廷华是原固镇县农机一厂职工,下岗后在外地打工,后来才知道厂里改制,职工都有工龄买断钱和失业金。尚廷华因在外打工故委托家属安素红向厂里催要。2004年找过原厂长孟庆春、副厂长朱家林,他们说都是公布在墙上黑板上的,也开过职工大会,现在账已经没有了。后又陆续找过当时参加改制小组的所有人员以及牵头单位固镇经信委的原主任马万宝、副主任李勇等人,找过蚌埠市政府、固镇县政府、信访部门,均未有结果,后到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固镇经信委支付尚廷华工龄买断钱31050元及24个月的失业金5760元,共计36810元。原审法院认为:尚廷华没有证据能证明与固镇经信委存在劳动关系,固镇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尚廷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尚廷华。一审裁定宣判后,尚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廷华原系固镇县农机一厂职工,后固镇县农机一厂改为安徽省固镇县金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其人、财、物均被作为该公司主管部门的固镇经信委接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固镇经信委存在劳动关系,固镇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尚廷华原审诉讼请求。固镇经信委辩称:1、安徽省固镇县金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是吊销,并非注销。2、固镇经信委并未接管安徽省固镇县金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人、财、物。综上,尚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尚廷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固镇经信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固镇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尚廷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尚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