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建华与被告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华,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10号原告:卢建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岚垭村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015-0。法定代表人:万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建华与被告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坪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粲林、被告铁山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禄、孙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华诉称,我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只在2008年3月10日与我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工资1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我从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未离开公司。同年8月14日,我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875元/月×12个月×1.2)。被告铁山坪公司辩称,2008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1000元/月。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工作期间,我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因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主动离职,且同年7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次离职原告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同年9月1日再次到我公司上班,是因为原告住址离公司比较近,随时可以回来上班。2015年5月25日,原告主动离职。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且其为主动离职,也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为环卫工。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16日,原告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先陈述2015年4月30日,我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明确答复。之后,我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也只发放了我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工资。后原告又陈述我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之后,我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也只发放了我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先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的解除时间和解除理由不属实。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案通知书及其存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送达回执2份(一份打印件,一份盖有“鲤鱼池EMS(投)”印章),拟证明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该份《解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的寄件人为“卢建平”,也看不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对送达回执2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因送达回执上载明是“他人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邮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而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因被告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并未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时,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条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卢建华负担。卢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