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原审第三人韩某乙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甲,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某乙。上诉人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原审第三人韩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刘东伟,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原审原告韩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两处房产归韩某甲与鲍某甲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二、如不能确认并分割,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鲍某甲与前夫生有一女韩某乙。2009年12月31日,鲍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鲍某甲向韩某甲支付9500元。韩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26日,鲍某甲、韩某甲交纳14700元购关虎屯村分给鲍某甲的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福利房一套(无房产证),2005年关虎屯村拆迁改造,该房也被拆迁,后在国贸新领地建房,鲍某甲的女儿韩某乙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安置协议系韩某乙所签,该房屋产权不明确,暂不处理。该判决判令鲍某甲与韩某甲离婚,并对双方其他财产作出了分割。韩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位于国贸新领地x号楼xxxx室和x号楼xxxx房两套房产因系韩某乙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权不确定,暂不处理并无不当。该判决驳回了韩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2013年1月17日,韩某甲将鲍某甲、韩某乙、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韩某乙与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租金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6年11月26日,鲍某甲支付14700元,购买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分给鲍某甲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福利房一套,面积为85.21平方米。在2005年关虎屯拆迁改造时,该房被拆迁,经鲍某甲同意,安置房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分配给了韩某乙,该两套房屋的面积共为110.37平方米,其中85.21平方米为1比1置换,对超出部分,超出的15平方米部分支付成本价,超出的15平方米以上部分支付市场价,该款由韩某乙支付。2010年韩某乙取得了房产证。该判决认定:1996年11月26日,鲍某甲支付14700元,购买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分给鲍某甲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福利房一套,该行为发生在鲍某甲与韩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鲍某甲与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公示,韩某甲对拆迁安置房分配给韩某乙应当知道。但韩某甲并未向鲍某甲、韩某乙、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就拆迁安置房屋事项提起过民事诉讼,故韩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韩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三、韩某甲认为:鲍某甲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韩某乙取得该两处房产并非善意取得,韩某乙不能取得该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原审法院。四、经韩某甲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郑宏估价(2015)B0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12万元(建筑面积23.99㎡,单价:9220.00元/㎡);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1.46万元(建筑面积86.38㎡,单价:94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韩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韩某乙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其依据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并已办理产权证书,该两处房屋系韩某乙的合法财产,韩某甲要求确认该两处房屋归其与鲍某甲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金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定,鲍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支付14700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福利房一套,该行为发生在鲍某甲与韩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鲍某甲与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系前述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韩某乙之所以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系因鲍某甲未经韩某甲同意,擅自允许韩某乙和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导致,故鲍某甲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韩某甲造成财产损失,韩某甲要求鲍某甲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分给鲍某甲位于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福利房面积为85.21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后取得的两套安置房的面积共计110.37平方米,其中85.21平方米为1比1置换,对超出部分,由韩某乙支付价款,超出部分不应计入韩某甲的财产损失。根据郑宏估价(2015)B0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12万元(建筑面积23.99㎡,单价:9220.00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1.46万元(建筑面积86.38㎡,单价:9430.00元/㎡),因属于韩某甲与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85.21平方米,且拆迁安置为1比1置换,故拆迁安置房屋中的85.21平方米的1/2即42.60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鲍某甲因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给韩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鲍某甲应予以赔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38㎡,该房屋面积足以置换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其市场价值为81.46万元,单价为9430.00元/㎡,故鲍某甲应按照该房屋价格对韩某甲的损失作出赔偿,赔偿金额为401765.15元(9430.00元/㎡×42.60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财产损失401765.15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330元,被告鲍某甲负担72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福利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错误,涉案房屋于1986年初建成,涉案房屋所在的该栋楼俗称姑娘楼,即专门为西关虎屯的姑娘所建。据此,上诉人于1986年初即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而不是1996年11月26日才享有相关权利。该房屋之所以没有在1986年初进行交付,是因为该栋姑娘楼当时出租给了第三方。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6日交付的涉案房屋的14700元是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错误,进而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与4号楼3单元24层2405号两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更是错误。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处分方式是被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现无权反悔。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被上诉人方认可的其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最早始于2009年12月份的主张,亦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5年6月2日始至2007年6月2日止。原审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8号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确认第三人韩某乙与村委会、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同理,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请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两次诉讼实质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即涉案房屋的拆迁改造引起,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产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6年11月26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用夫妻共同所有的147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关虎屯村分给村里姑娘的福利房,但是该房屋分配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该房屋无论分给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且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11月26日交付的14700元房款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韩某乙代替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所有的房产的处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产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物权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韩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鲍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时,诉称,自2006年8月后,被告多次提出分房产事宜遭拒后,双方出现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房屋已被原审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鲍某甲与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鲍某甲无宅基地分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在楼也叫女儿楼,此楼于1986年竣工,“但因当时关虎屯三组已将鲍某甲所分住宅(1号楼、2号楼)出租,所以鲍某甲于1996年8月28日分配到第二批住宅(1号楼、2号楼及小庄住宅楼)”。该证明内容本身矛盾,如关虎屯三组已于1986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鲍某甲,则应由鲍某甲享有使用、收益权利,而不应由关虎屯三组出租已分配给鲍某甲的房产。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明与其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亦有冲突之处。该居委会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姑娘楼建成后因其他原因未及时分配,直到1996年8月28日,鲍某甲在第二批分房时分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个人无产权,属于集体所有;2005年6月关虎屯村改造时,因鲍某甲及其女儿韩某乙均系该村姑娘,故韩某乙直接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这符合我村的规定(村里不干涉)”。“符合我村的规定(村里不干涉)”不能证明鲍某甲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与鲍某甲的女性村民身份、无宅基地等相关,涉案房屋未被拆迁之前因其所属土地使用权性质等因素,无产权证,但其由鲍某甲支付对价后,鲍某甲及韩某甲已享有排他的财产权利,涉案房屋拆迁后按1比1置换,由韩某乙按鲍某甲的处分意思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而非由集体取得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现鲍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支付的14700元是其个人财产。鲍某甲与韩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房屋,不因涉案房屋有福利的成份、不因涉案房屋在拆迁前是否有完全的产权改变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之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自2006年起因分房产出现矛盾到最终形成离婚之诉,在离婚诉讼中,韩某甲对涉案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主张权利,但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后,韩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某乙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被法院以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维护其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合法权益,历时数年,历经波折,其提起本次所有权纠纷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历年生效判决的基础上,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金水区花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层xx号房屋系韩某乙的合法财产,对韩某甲要求确认该两处房屋归其与鲍某甲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判令鲍某甲赔偿韩某甲因其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给韩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对鲍某甲、韩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韩某乙之间的所有权纠纷进行的上述裁判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公平、公正、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