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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梁长平、梁长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平,梁长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长平,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长城,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7月2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及辩护人勾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长平伙同被告人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果园巷86号億特佳便利店门口路边附近,见被害人余某1徒步经过,便采用从背后靠近、掐颈按压倒地的手段抢走其挂在肩上的挂包,包内有vivoX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68元)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得手后,梁长平、梁长城逃离现场。2015年4月30日3时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佳兆业小区对出的惠州大道人行通道处,采用勾勒脖子的手段强行抢走胡某1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苹果4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3元)、现金人民币1060元。得手后,梁长平、梁长城逃离现场。同日5时35分许,梁长平、梁长城来到惠城区江北三新路口红绿灯安全岛处,用拽倒拖地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刘某1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华为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18元)、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等。得手后,梁长平、梁长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日5时30分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惠州大道(江北段)光耀橙子小区路段人行过道附近,见被害人周某1拿手包徒步经过此处,见上前用揪头发的手段截停周某1强行抢走其手包,包内装有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84元)、小米3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4元)各一部,现金21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3日5时30分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泰悦水疗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1背双肩包路过此处,便上前用手拽拉其双肩包,陈某1紧紧抓住包带不放手时被拽倒在地上,后梁长平将其包抢走,包内装有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26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5日3时40分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凯宾斯基酒店大门东侧的云山路口处,见被害人明某1在此处等车,便由梁长平从身后用手抓明某1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强行抢走明某1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苹果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58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梁长平、梁长城后将其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获被害人周某1、明某1、余某1的手机各一部,在余某3的手机店内缴获梁长平、梁长城已销赃的被害人胡某1、刘某1、陈某1的手机各一部。以上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五次,共计人民币2215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长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长平辩称:没有使用暴力,认抢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有意见。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长平对余某1、胡某1、周某1、陈某1实施的是抢夺,应定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这四次行为是抢劫,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行为。其次,指控对余某1、胡某1、周某1、陈某1实施的是抢劫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以两起抢劫和四次抢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长城表示认罪,但辩称不是抢劫而是抢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行为:2015年4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城区江北果园巷86号億特佳便利店门口路边附近,一人下车采用从背后掐颈、按压倒地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1挂在肩上的挂包,包内有vivoX5手机(价值2068元)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2015年4月30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来在惠城区江北三新路口红绿灯安全岛处,其中一人下车用拽倒拖拉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刘某1的挎包一个,内有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18元)、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等。2015年5月5日3时40分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在惠城区凯宾斯基酒店大门东侧的云山路口处,由梁长平追赶并按倒被害人明某1,强行抢走明某1的挎包一个,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758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抢夺行为:2015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在惠城区佳兆业小区对出的惠州大道人行通道处下车抢走胡某1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683元)、现金人民币1060元。2015年5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在惠城区江北惠州大道(江北段)光耀橙子小区路段人行过道附近,下车抢走周某1的手包,内有苹果6手机(价值3884元)、小米3手机(价值954元)各一部,现金2100元。2015年5月3日5时30分许,梁长平、梁长城驾驶电动车在惠城区江北泰悦水疗馆附近下车抢走陈某1的双肩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26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梁长平、梁长城后将其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获被害人周某1、明某1、余某1的手机各一部,在余某3的手机店内缴获梁长平、梁长城已销赃的被害人胡某1、刘某1、陈某1的手机各一部。以上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5点许,其下班经过果园巷86号億特佳便利店门口的时候,突然,有一名男子就从其身后跑过来,用左手臂掐着其脖子,将其往地下按倒,摔伤了右脚,并抢走其挂在右手臂的一个挂包(内有现金壹佰多元、一部手机、一把雨伞、一串钥匙、一张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之后便报警。(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3时许,其下班经过惠城区江北华润万家对出惠州大道人行道突然一名男子从其后面勒住其脖子,想把其拿在手上的包抢走,其扯着包跟男子对抢,后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现金1060元、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被抢走,其看见前方有另一男子开着一辆电动车把抢其的男子接走了。(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其路经三新南路红绿灯处,突然旁边有人走过来勒住其脖子,抢其手机跟挎包,其一直抓住挎包,他就硬拉把其拉倒在地上,拖行了大概有1米,挎包(内有一部华为手机、2300多元现金、银行卡等)带断了他就开始逃跑,旁边还有另一同伙阻止其朋友骆某过来帮忙,抢到后两人跑到马路对面骑上摩托车逃跑了。(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早上5时许,其下班经过人乐居小区住宅楼西侧时,突然发现有一个戴着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在其后面跟着其走得很近,其下意识往前面跑想摆脱该男子的跟随,刚跑出四、五米远就被男子追上,并用手抓住双肩包的包带,将其连人带包拽倒在地,男子得手后逃离现场。(5)被害人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3时许,其在江北佳兆业公寓靠惠州大道出口的马路被一名男子追赶按倒在地并把其的包(内有400元左右的现金、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抢走,走上一名骑电瓶车的男子车上往义乌方向逆向逃离。(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早上5时许,其在惠州大道光耀橙子路段的人行道往义乌商品城方向走,当时有两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向其迎面开到其后面,一会一名男子用一只手抓住其头发,然后用另一只手抢走其夹在左腋下的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还有两千多元现金及一把钥匙),跑回那部电动车处坐上电动车逃跑了。3、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早上5时许,其与刘某1经过惠州大道三新北路路口红绿灯处,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将刘某1拖到旁边抢她的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张银行卡),刘某1不肯让对方抢,对方就把她绊倒在地上,其准备过去帮忙时,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旁边让其不要追,他说他自己会过去追,结果这两个男子一起先后跑到对面马路上坐上放在那的电动车逃跑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梁长平从2015年4月23日后开始,每天晚上凌晨2时许就会出去,他对其说“他在外面找到一份做厨师的工作,每天凌晨要为厂里做早餐”,直到警察到其家把梁长平两兄弟带走,才知道他们做违法的事情。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在梁长平、梁长城居住的502房内查获一个可疑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内有可疑赃物手机三台,在上述502房一楼的停车处查获可疑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并予以扣押;民警依法在余某3处搜查到华为手机、三星手机、苹果4型手机各一部,并予以扣押。vivoX5手机、华为手机、苹果4型手机、三星手机、苹果6plus手机、苹果6型手机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5、辨认笔录:(1)被害人余某1等6人均对被抢手机的现场作了辨认。被害人刘某1、胡某1、陈某1、明某1依法对抢劫其的男子梁长平作了辨认。被害人余某1对被抢劫时摔伤的照片作了辨认。(2)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交通工具、黑色包)、赃物作了辨认。(3)另案处理的余某3依法对2015年5月1日卖手机给其的男子即梁长平及购买的手机作了辨认及签供。6、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明某1有按倒和追赶的行为及两被告人在路面物色作案对象的情形。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苹果iphone4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83元,三星GT-N710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526元,华为G700-70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818元,小米3手机的鉴定价格为954元,苹果iphone6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884元,苹果iphone6plu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758元,VIVOX5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068元。8、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收赃的余某3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但民警是在梁长平的配合下,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余某3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另案处理的余某3的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有两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其中一名比较高点的男子说卖部手机给其,当时其以几十元的价格收购了对方的这部手机,到了2015年5月1日,这两名男子又来到其经营的店里,也是那名较高的男子说卖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给其,这些手机都很旧,其以520元人民币收购了这三部手机。12、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的供述承认经商量后出去抢劫了多次,但开庭时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是抢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三次,合计115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另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还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了被害人胡某1、周某1、陈某1的财物,共计10607元,该行为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长平、梁长城经商量后外出作案,寻找到目标后,即动手作案,两被告人分别有时负责驾车,有时负责动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在抢被害人余某1的财物时使用了按压被害人的手段,致被害人腿部有轻微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2015年4月26日被抢后报案时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受伤部位的照片为证;被告人梁长平也有与被害人对拉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是能相互印证的。在抢被害人刘某1财物时,双方有拉拽行为,被害人被拽倒,包带也被拉断后抢走,同案人还阻止被害人的同行朋友骆某前去帮忙,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为证。在抢被害人明某1财物时,视频资料记录了被害人被追赶的情形,与被害人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两被告人的上述三次犯罪行为,均直接使用了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另三次犯罪行为,虽起诉书指控两名被告人使用了暴力,但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旁证,两被告人均否认有暴力,只承认是抢夺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认定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1、周某1、陈某1实施了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有误,应予纠正。两被告人既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开庭时虽对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长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长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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