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同军、齐秋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同军,齐秋路,齐进朝,齐孟彬,齐红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县城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瑞强,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同军。被告齐秋路。被告齐进朝。被告齐孟彬。被告齐红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同军、齐秋路、齐进朝、齐孟彬、齐红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常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