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同军、齐秋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同军,齐秋路,齐进朝,齐孟彬,齐红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县城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瑞强,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同军。被告齐秋路。被告齐进朝。被告齐孟彬。被告齐红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同军、齐秋路、齐进朝、齐孟彬、齐红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常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