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广元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左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思维,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15日,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典国。原告广元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小贷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汉酱经营部)、被告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易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铭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长明、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酱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蓉易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铭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汉酱经营部因需流动资金,同原告签订编号为JK20130826004号《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蓉易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汉酱经营部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万元),被告蓉易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酱经营部及蓉易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佳铭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为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为编号为JK20130826004��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BZ201360826004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汉酱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约定月息为1.2%。被告蓉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蓉易达公司为被告汉酱经营部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是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500万元借款支付到张思维的账户。第四组证据是川府金函(2013)91号复函,拟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第五组是原告代理人对王有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本案借款合同上汉酱经营部的印章是四川广元好酒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酒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加盖的,担保合同也是王有代签,并加盖蓉易达公司印章。王有还同时签订了好酒多公司与原告的另两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核实,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复函均加盖佳铭小贷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先后对汉酱经营部负责人张思维和好酒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进行了询问。张思维陈述,汉酱经营部负责人虽登记为其本人,但其并不知道该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情况,该公司实际是其父亲张华荣的。王有陈述:张华荣是张思维父亲。本案《借款合同》上汉酱经营部公章是由其加盖,并且代签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上的印章均是张华荣交由其持有,并安排其签订这几份合同。好酒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也是其签订的。王有另向本院出具了其与张华荣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原件两份,一份是张华荣委托王有代持好酒多公司99%的股权,另一份是张华荣委托王有代持本案被告蓉易达公司20%股权。拟证实张华荣是蓉易达公司股东。王有的一切业务活动均是受张华荣安排指示。对王有及张思维陈述的事实及两份《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均予以认可。王有提交的两份《代持股协议》系原件,结合该协议,王有的陈述与张思维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根据双方所提交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汉酱经营部��需流动资金,同原告签订编号为JK20130826004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汉酱经营部借原告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息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双方同时约定,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蓉易达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上被告汉酱经营部印章由王有加盖。同日,王有代表被告蓉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20130826004号的《保证合同》,蓉易达公司为被告汉酱经营部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蓉易达公司)对主合同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次日即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汉酱经营部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该经营部负责人张思维的账户一次性转款500万元。另查明,被告汉酱经营部登记业主张思维的父亲张华荣出资50万元,设立了好酒多公司;在蓉易达公司出资1000万元,并独自持有两公司其出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张华荣另通过与王有分别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方式,委托王有持好酒多公司99%股份,持有蓉易达公司20%股份。并均明确王有没有实际出资。佳铭小贷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3)91号批复,佳铭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因借款人汉酱经营部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汉酱经营部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万元),蓉易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汉酱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张思维,张思维称汉酱经营部实际控制人为其父张华荣,但现有证据尚不能作出认定。原告仅以汉酱经营部作为借款方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汉酱经营部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汉酱经营部业主张思维名下,应当认定原告与汉酱经营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汉酱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蓉易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对被告汉酱经营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汉酱经营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综上,被告汉酱经营部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蓉易达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60.00元,由被告广元市城区汉酱酒类经营部、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茂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