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新义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义,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义,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12632XXXX.法定代表人:金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义与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新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新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敏,被上诉人白头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头山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4年起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与果树职工签订了20年的果树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菜地在市内平坦的地面上,考虑到政府随时征地和企业用地的可能性和需求,所以一直没有与菜地职工签订合同,一直按既定标准收费经营,每交一年费用,经营期限就延续一年,没有约定期限。2001年5月18日,原告以承担1亿多元的债务和负责安置全部职工为对价(包括投资及利息,至今已实际支出将近5亿多元人民币),兼并了园艺集团,承继了园艺集团的所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延续了园艺集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的规定,菜地实行不定期承包经营方式,根据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第八条规定;“为了经营需要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筑大棚等临时性建筑,当城市建设需要时,要服从安排,无条件拆除”,现根据延吉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菜地),并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现占有的园艺集团的土地(菜地),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刘新义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从1984年开始承包土地至今,在土地上建了大棚、温室、生产用房,原告主张交一年费用延续一年期限违反了宪法土地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从1993年开始已经受宪法保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多部委下发的文件都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3份文件都可以证明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市园艺集团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园艺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义为园艺集团的职工,1984年开始耕种由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每年向园艺集团交纳相关费用。2001年5月18日,因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延市政函(2001)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二、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全部接受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负责妥善安置在册职工,同时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参加职工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按政策要求及时支付各项社会统筹款项,切实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三、兼并过程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四、关于兼并后对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的处置问题:1.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建设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养殖业)191930.47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时,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补签租赁合同。2.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农用地(包括园地、旱田、菜地、林地、)5,580,894.57平方米、其他土地(包括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856,604.28平方米,共计6,437,498.85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1日,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了园艺集团,土地手续按市政府兼并批复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同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耕种上述涉案土地,但原、被告之间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诉争土地。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市场价予以补偿。经鉴定,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1.大棚每平方米52元,共5914.19平方米,价款为307538元;2.温室每平方米400元,共726.68平方米,价款为290672元;3.生产房每平方米820元,共49.72平方米,价款40770元;4.晾晒棚每平方米500元,共205.85平方米,价款102925元;5.仓库每平方米500元,共31.68平方米,价款15840元,以上五项总计757745.0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对遗漏的附着物和附着物的面积进行补充鉴定后予以补偿,但被告表示在二审中被告没有提出有遗漏的附着物,并以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利为由不同意对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2001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下发《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2005年10月28日,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意见》。2008年10月13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的批复》第四项批准原告对园艺集团现有农用地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故原告在兼并园艺集团时就相应地取得了园艺集团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诉争土地,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缴纳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耕种经营涉案土地期间添附大棚、温室等设施,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造价评估后予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义之间原延吉园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仓库),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补偿被告刘新义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757745.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义负担,鉴定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宣判后,刘新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以延吉市政府批复白头山公司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即取得涉案土地物权依据不足,该批复的真正意思是白头山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这在事实上恰恰保护了上诉人自1984年以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白头山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农用地的物权。同时,《兼并合同书》内容显示,白头山公司兼并园艺集团时净资产中并不包含土地,只是兼并了属于园艺集团的资产,而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白头山公司作为一家民营公司,无权无偿取得国有土地资源。2.《物权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35条同时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白头山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拆除地上物,该请求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而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上诉人早在1984年即依法取得,白头山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地上物。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的五种法定解除情形之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头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白头山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农用地,2001年5月18日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1)14号文件批复同意我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园艺集团,取得原园艺集团国有土地的经营权,该事实已为多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我公司通过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延续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即每交一年费用,承包经营延续一年。依据合同约定,因政府规划需要,我公司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一审程序合法。我公司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公司经营的土地发包给职工经营,是国有农场经营的一种主要方式,我公司与上诉人实行的是收一年承包费、承包期延续一年的方式,属不定期承包,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对承包菜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虽主张漏项,但拒绝补充鉴定,应视为对评估结论的默认。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白头山公司诉讼主体及涉案事实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农用地,根据当时的历史政策,原延吉园艺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本企业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事实上形成的承包合同),并非依据家庭联产承包政策订立,而是基于劳动关系与企业职工订立的,由本企业职工耕种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并以耕种收益充作工资的一种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称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不宜适用该法中关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01年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延吉园艺集团,依据兼并合同及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白头山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土地,并承担了原延吉园艺集团全部的债权债务和企业职工。包括刘新义在内的原延吉园艺集团职工在重新与白头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继续耕种原承包土地,该种耕种是基于其与白头山公司之间特殊的劳动关系,而非一般的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期间,刘新义一直向白头山公司交纳相应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由其代为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此中白头山公司作为刘新义所在企业亦按照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交纳办法支付了相应的应由企业负担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现白头山公司依据政府规划需求,收回原交由刘新义耕种的土地,系其企业内部对岗位、工种的一种调整,刘新义以自己耕种诉争土地系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为由,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因诉争土地并非刘新义家庭承包土地,白头山公司亦系基于解除承包合同收回诉争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征收关系,故土地收回中相关补偿亦应限于刘新义经营期间添附的地上附着物。白头山公司自愿对刘新义在诉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造价进行补偿,并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造价评估,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刘新义,刘新义对于评估报告所记载的地上附着物虽提出有部分遗漏(两口小井、一口大井、葡萄树和李子树、三根电杆),但拒绝在审判阶段对此遗漏部分进行补充评估,本院对此部分不再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阶段另行协商。综上,刘新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车世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