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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才桥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天桥、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琴,女,1982年4月3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彩,女,1977年7月9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彩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彩在兴义市云南路87号4栋1单元501室租房暂住,置办针式打印机、假公章、U盘储存器等物品。之后由张某彩、张某琴负责在兴义市街区散发联系购买假发票的小卡片广告,林某某负责提供空白发票及制作假发票模板。2014年6月30日,何某某、张某琴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空白发票,销售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663441元的假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为贞丰县地方税务局)给黄永华(已起诉,另案处理)。2014年8月,林某某、张某彩搬离该出租屋。2014年11月5日,贞丰县公安局在兴义市大顺宾馆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藏匿的发票2336份,林某某伪造的兴义市国家税务局、兴仁县地方税务局等机关印章23枚及贵州亨特惠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果宏发家私厂等公司、企业印章26枚,在何某某的出租屋查获何某某、张某琴私自伪造的兴义市宏基商贸有限公司、贞丰宾馆等公司、企业的印章30枚及贞丰县地方税务局、兴义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等机关印章7枚。经贞丰县地方税务局、黔西南州地方税务局及兴义市国家税务局等税务机关核实:以上发票均系假发票;经随机抽取所扣押印章送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WJ-2015-0008-J001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1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2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2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3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3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4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4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5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5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6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6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7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7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8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8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检材WJ-2015-0008-J009印文与样本WJ-2015-0008-J009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某彩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作案工具:手机10部(BOMYBW-05字样3部、诺基亚1010字样1部、vivoX3L字样1部、BOMY字样1部、海信L137190A字样1部、诺亚信T918字样1部、联想BL203字样1部、EtongsenET999字样1部)、针式打印机2台(型号:LQ-630K)、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伪造公司、企业印章56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0枚,伪造发票2459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虽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因系牵连犯,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量刑过重,罚金刑未在总和数额以下判处过重”的上诉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为林某某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琴根据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空白发票,销售一张非法制造的面额为人民币2663441元的发票给黄永华。2014年11月5日,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大顺宾馆内查获林某某、张某彩持有的伪造的发票2336份,林某某伪造的兴义市国家税务局等国家机关印章23枚及贵州亨特惠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企业印章26枚;在何某某、张某琴出租屋查获其伪造的兴义市宏基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印章30枚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彩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其中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面额2663441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林某某、张某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违反国家印章管理规定,其中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张某彩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林某某、何某某、张某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虽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因系牵连犯,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林某某处扣押国家机关印章23枚及公司、企业印章26枚,均未用于制售假发票,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应另行评价,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罚金刑未在总和数额以下判处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加刑并科原则判定合并执行罚金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庭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