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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振振与白文秀、第三人白文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振,白文秀,白文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726号原告郭振振,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康利军,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秀,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文军,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振振诉被告白文秀、第三人白文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胡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振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康利军到庭,被告白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第三人白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振诉称:原告郭振振于2007年5月26日委托冯卫平向康会江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电力局职工住宅楼1号楼151号房屋,该房屋亦系康会江于2005年5月28日向王茂义购买,原告购买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白文军,后又出租给白文玉。而第三人白文军与被告白文秀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神木法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17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电力局职工住宅楼1号楼151号房屋及附属地下室交付于被告白文秀,用以抵偿第三人白文军所欠被告白文秀债务56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受理审查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郭振振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振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2份、收据2支,证明2005年5月28日王茂义将该房屋转让给康会江,2007年5月26日康会江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委托人冯卫平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现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证人冯卫平、白文玉的证言。被告白文秀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执行的房屋系第三人白文军所有,并非原告郭振振所有;因原告郭振振不属于房屋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故其诉讼主体不符,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谁,因房屋系不动产,而原告没有出示过任何产权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抵债给被告白文秀,且该房屋已经由被告白文秀实际管理使用,神木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文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白文秀通过诉讼,法院裁定归属于被告白文秀的事实且证明神木法院对于原告的异议申请已经驳回的事实。调查笔录2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系第三人白文军。证人李文文的证言。第三人白文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白文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该组证据本身显示看,该房屋与原告郭振振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白文秀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冯卫平系买房人,但其连房屋的具体位置及状况都不清楚,故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白文玉的证言,因其与第三人白文军系亲兄弟,本案实际是第三人白文军在背后操作的,白文玉与其串通作伪证。当时法院执行时,该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均系第三人白文军所有,且该房屋已经执行完毕。另白文玉是替第三人白文军占用该房屋,而不是租赁房屋。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白文秀和第三人白文军在执行阶段通过和解协议以物抵债的形式给白文秀的,并非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第三人白文军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实际由原告所有,第三人白文军没有处分权。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作出前没有举行听证会,只是进行了书面审查,故对其驳回的理由不能接受才提了诉讼;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质证;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文文和白文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白文秀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2,因被调查人未能出庭称述且谈话笔录中没有调查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白文秀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中亦有听说之言,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白文秀与第三人白文军合同纠纷一案经神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白文军分两次向被告白文秀支付工程款56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另支付利息。后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白文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17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白文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供电家属楼151号房屋(包括地下室)一套交付被告白文秀向其抵偿债务本金56万元及利息,该房屋所有权自其裁定向被告白文秀送达时起转移。裁定作出后,原告郭振振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郭振振的异议。现原告郭振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郭振振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郭振振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振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