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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太翠与被告党如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翠,党如意,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太翠,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宝,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党如意,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天成,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劲业,男,回族,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捷,女,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太翠与被告党如意、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文、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劲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如意、泰保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翠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党如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中山门大街明陵路附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如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549.7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党如意为我公司订立营运承包合同的驾驶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外20%的责任由驾驶员个人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党如意、泰保江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党如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本市中山门大街明陵路附近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因未让行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来车,与原告陈太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陈太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如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2014年10月14日行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原告2014年11月29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4年12月2日行左桡骨远端外固定支架调整术。三、苏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被告党如意承包该车经营。该车在泰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过程中,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2015年10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太翠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太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在南京工作并缴纳社保,所以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东方公司无意见。二、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护理期限,对于标准认可每天60元。三、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营养期限,对于标准认可每天1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证据为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前后共住院19天。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天数,但是标准认可每天15元。五、误工费26630元,(30000元+20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情况说明、潘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栖霞区支行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000元,有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因左手受伤,在受伤期间找了潘玲代班,原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给了潘玲,有情况说明和潘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另外原告利用夜间休息时间在南京市玄武湖社区服务中心担任保洁员并为社区看管门岗,年收入为30000元,有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误工期限,从银行流水上无法反映扣款情况,所以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对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调查。六、医疗费31287.7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核算,医疗费的总金额为30582.7元,医疗费发票中有300元伙食费和142.16元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30582.7元。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只是左手受伤,无需这么高的交通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东方公司无意见。九、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当由驾驶员承担。十、车辆维修费700元,证据为维修费发票,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在南京市玄武区王玉廷电动车维修中心维修。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维修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评估价格来赔偿。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了被告党如意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营运承包合同、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党如意、泰保江苏公司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误工费11100元(1850元/月×6个月),医疗费30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但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不计免赔费用,不予承担。因被告党如意未到庭、未参与调解,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党如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苏A×××××号出租车在泰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泰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党如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党如意赔偿,东方公司是苏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对党如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泰保江苏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损失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交强险限额外的5%,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20%由被告党如意赔偿,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超过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限额外非医保用药的5%,故被告泰保江苏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但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党如意赔偿,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1100元,医疗费30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6626.7元。以上损失,由泰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2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579.76元。由被告党如意赔偿6754.94元(含鉴定费),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太翠119871.76元。二、被告党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太翠6754.94元,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党如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党如意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代理审判员  黄俊波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