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姚明业。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原告姚明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道牙上停放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被告让原告先行修理车辆。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58元。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到场对原告的行车证进行拍照,行车证正面照片一页显示该车辆左前方保险杠已经损坏,与本事故损坏现场一致,原告存在故意制造改换现场的行为;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修车花费10858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姚明业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宝马牌越野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1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9日,原告为该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2015年9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姚明业驾驶该车辆在舞阳县城厦门路柴庄社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上述时间、地点,姚明业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道牙上停放的电线杆,造成车辆顿坏的交通事故。2、姚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1日,该车辆在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花费10858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姚明业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其购买的宝马牌X3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2015年9月10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姚明业驾驶该车在舞阳县城厦门路柴庄社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对原告修理车辆支出10858元没有异议,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行车证正面照片显示该车辆左前方保险杠已经损坏,与本事故损坏现场一致,原告存在故意制造改换现场的行为,该辩称理由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认定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明业车辆维修费10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