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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汉族,村民。被告娄某甲,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记,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为豫P×××××,无共同债务共同责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生活期间无共同话题,长时间互不理睬,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娄某乙抚养,婚生次女娄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产有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为豫P×××××,无共同债务共同责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员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